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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31號

原告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葉志華
訴訟代理人
朱永泰
被告
鴻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彬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673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3,137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相關設備,起初均有付款,惟101 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向原告採購383,173 元之電腦設備,原告依約交貨後,詎被告卻自此人去樓空,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無人出面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訂貨收款狀況、報價單及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3,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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