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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31號
- 原告
-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新明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華
- 訴訟代理人
- 朱永泰
- 被告
- 鴻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揚彬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673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3,137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相關設備,起初均有付款,惟101 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向原告採購383,173 元之電腦設備,原告依約交貨後,詎被告卻自此人去樓空,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無人出面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訂貨收款狀況、報價單及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3,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