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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5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縱橫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禾聯42型高畫質薄型LED 電視柒拾台、S51 萬向調整式

壁掛架貳拾台及50NL固定式壁掛架參拾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間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智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禾聯42型高畫質薄型LED 電視70台、S51 萬向調整式壁掛架20台及50NL固定式壁掛架30台(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並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兩造並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編號:118Z0000000000),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24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5,796元(含稅),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詎被告自10 1年10月發票(第八期)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依約履行,被告未予置理,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償還租金係基於另一合約,與本案無關,原告擔心被告事後反悔,所以才提此訴訟。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確實未付租金,同意原告取回租賃物,但伊已陸續告訴原告欲將系爭租賃物移至其他地方使用,作為生財工具,以慢慢償還所積欠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第4749號、統一發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縱橫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標的金額計算表、租賃物機號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雖被告陳稱欲將系爭租賃物在其他地方使用,並作為生財工具以慢慢償還租金云云,惟未經原告同意,本院尚無從審酌;且債務人主張繼續使用器具用以償還租金,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59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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