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66號原 告 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守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張明宗 被 告 張寓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7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5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被告張明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張寓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管理職務服務特定契約書第九條第10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宗於民國100年8月7日起至101年5月10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由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因職司人員異動,派駐被告張明宗至新北市新莊區「家麒星河公寓大廈」擔任管理服務人員乙職,職司管委會管理服務事務(如裝潢施工管理、財務代收、支、出納等)。然被告張明宗任職至101年5月10日止,即告失聯。詎被告張明宗失聯後,經原告派遣專人至管委會查核被告張明宗職司業務後發現,被告張明宗將下數款項據為己有:㈠被告張明宗利用被害人即所有權人葉滿秀(代理人:林偉)之信賴(新北市○○區○○路00000號15F住戶),佯稱代其繳納管理費及雜項費用然皆未繳 付,而將100年11月30日自前任總幹事接收該住戶寄存之預 納管理費現金新臺幣(下同)10,619元,以及每月該戶委其代收出租車位之租金收入3,500元,合計31,619元,據為己 有。㈡被告張明宗受管委會委託執行財務代收之業務,亦因其職務之便將被害人即所有權人林介文(新北市○○區○○ 路00000號3F住戶)所繳納之101年1月之管理費1,434元(有 收據無入款紀錄)據為己有。㈢被告張明宗受管委會委託執行財務代支之業務,即社區應支付廠商之維修保養費用,應於101年2月7日匯出之三筆款項據為己有:車道鐵捲門更新 (門匠)12,000元、植栽費用(美源種苗圃)20,240元、健身器材維修費(喬山健康科技)4,900元,合計37,140元。㈣ 被告張明宗將應於101年3月9日匯出之更換白光球燈泡(康 盛機電)3,450元款項據為己有。㈤被告張明宗將應於101年4月11日匯出之鼓風機修繕(康盛機電)17,050元款項據為 己有。㈥被告張明宗對於社區按月應給付之款項,違反公司財務規範,將各項金額做整筆加總填寫於一張取款條,而家麒星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財委亦未善盡其監督之責,依循原訂規範仔細查驗取款條,以致被告張明宗於101年5月9日將應匯出之所有廠商款項做一次現金提領, 據為己有,其費用有:保全服務費(中鼎保全)20萬元、垃圾清運費(慶鴻環保)12,600元、電梯保養費(大業開發)25,000元、磁磚修繕費(元德工程行)15,000元、對講機維修工程(亞紳科技)23,000元、監視系統新增工程(亞紳科技)16,500元、紅外線攝影機換裝費(亞紳科技)18,500元、監視系統保養費(亞紳科技)3,500元、消防改善工程( 康盛機電)40,390元、機電維修材料費(康盛機電)6,100 元、消防安檢申報(康盛機電)16,000元,以及收據請領之行政事務零用金8,454元,共計385,044元。㈦被告張明宗又將手中持有之剩餘行政事務零用金現金1,546元及社區代收 之遙控器押租金3,450元,共計4,696元亦全數據為己有。綜上,被告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犯侵占、詐取社區及其他被害人之財物,合計480,433元(31,619+1,434+37,140+3,450+17,050+385,044+4,696)。又被告張寓程為被告 張明宗之工作契約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張寓程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張明宗年籍資料影本一份(履歷表、事務人員證書、身分證)、原告與新北市新莊區家麒星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葉滿秀(代理人:林偉)、林 介文所簽署之代償協議書影本(含附件簽收明細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8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被告張 明宗自102年5月31日起、被告張寓程自101年10月26日起均 94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0元 合 計 7,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