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王幸華
- 當事人余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99號原 告 余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公司經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已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向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既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經本院91年度執破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本院102 年7 月3 日北院木91執破更民代字第1 號函及所附91年度執破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已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訴請確認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於法自有未合,其起訴顯不合法,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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