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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陳吉田、張家豪

  • 原告
    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炳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844號原   告 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田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林炳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盈公司)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建物(下稱一○八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炳仁受雇於被告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並管理被告立益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一一六號建物),此建物與原告所有之一○八號建物相鄰。 ㈡詎被告林炳仁明知一○八號建物與一一六號建物邊界之隔間牆為原告以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所搭建,係原告所有,其仍逕行拆除,該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判刑,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告林炳仁既為被告立益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林炳仁故意拆除原告之隔間牆,被告立益公司自應與受雇人林炳仁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函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沒有意見,但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是程序規定,該隔間牆被裁罰部分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且即便被裁罰也是行政不法,並非被告所辯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二二三二判例內所稱之不法情事,亦非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內所稱之不法情事;原告起訴前有自一百年五、六月至當年年底,向被告林炳仁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未踐行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請求回復原狀之催告程序部分,實際上原告有通知過現場被告的管理員,但沒有受到回應。 ㈣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現場坪數部分因為中間是用C型鋼做支柱,矽酸鈣板是作兩面的牆壁,所以坪數算兩倍是正確的;油漆工程部分矽酸鈣板本身是水泥色,經上漆後才得做壁面使用,是已經油漆完畢,再帶到現場施工,所以才計算油漆費用。原告請求的金額是施作一次的款項,後面再施作的隔間牆沒有遭破壞,就沒有計算;被告所述單面矽酸鈣板是牆面的現狀,而非當時被拆除的狀況。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及支票兌現之交易明細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以其違法築牆之不法情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不應准許: ⑴原告變更後使用執照及竣工圖面,已變更為約定共用走道,變更成一橫向通道之入口及三個鐵捲門進出,原告根本無權擅自變更建物現況,此已阻礙被告通行,且原告未取得審查許可就進行室內裝修,亦於法不符。原告築起新牆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對原告裁處罰鍰暨限期拆除牆面回復原狀,顯見原告築牆確屬違法,原告以其不法情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⑵本件紛爭發生於被告立益公司與原告間共同壁,雙方共有其所有權,原告及被告立益公司有義務維持建物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相符。原告違法築牆,被告林炳仁將其拆除令其合法並無不當,該違法牆面直接影響被告立益公司承租戶及消費者權益,與單純違章不同,該違章係直接危害被告立益公司權益。 ㈡按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建築牆面,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拆除牆面,原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重新築起牆面,重新築起牆面前,原告未曾向被告立益公司或林炳仁等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之請求回復原狀,原告既未踐行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相當期間催告回復原狀之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㈢原告違法築牆侵害被告權益,承租戶不斷催促處理,被告迫於無奈才拆除牆面。原告違法築牆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不應允許:原告築牆後,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拆除未果,嗣後多次向新北市政府陳請拆除,該機關表示該行為違法,但是需依法裁罰達六次且無故不繳納罰款才強制拆除,被告與承租戶應無義務忍受原告侵害。基於房東立場,被告立益公司有義務讓承租戶免於受侵害,在承租戶不斷要求拆除,迫於無奈下方拆除該牆,但原告卻惡意再度築牆。被告立益公司多次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裁罰及限期回復原狀,又遲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勘查後,於一百零二年四月間拆除通道出入口部分的牆面,阻擋三個鐵捲門部分仍未拆除,目前仍持續檢舉中。本件係肇因於原告違法築牆行為,被告拆除系爭牆面僅係為維護承租戶權益,迫於無奈而為,若法律保護原告不法侵權行為,無疑係鼓勵不法侵害他人,再向他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林炳仁曾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與訴外人即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陸培松見面,要求管委會出面處理系爭牆面,但陸培松說需行文,而被告林炳仁表示已沒辦法再等,如果是費用的考量,就由被告立益公司出,亦由被告自行拆牆。陸培松當下點頭不置可否,被告林炳仁因此認為管委會已同意被告自行拆除牆面,故在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就告知陸培松隔日將二十六日上午拆除系爭牆面。另依該大樓管委會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施工,需先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核可後才可動工,但原告兩次施作系爭違法牆面,明明未經申請,卻都可順利擅自施工完成,顯見根本是陸培松有心包庇!否則,原告怎可能在違反規定下施工二次?而陸培松又在被告刑事案中對於關鍵事實刻意避重就輕,導致被告林炳仁上訴遭駁回。 ㈤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支票影本,發票人為清盈公司,但卻僅有法定代理人陳吉田用印,原告清盈公司章未用印,該支票根本無法兌現,故原告是否付款尚存疑。且原告所施作牆面,長約十三點八五公尺、高約三點零五公尺,面積約為十三坪,但該估價單中輕隔間工程坪數卻為二十五坪,表示該報價金額是包含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的第二次施工費用,而該報價單日期註明為四月十五日,原告不可能在四月十五日就預先得知被告會於四月二十六日拆除系爭牆面,而需於四月二十七日進行第二次施作,顯見該報價單根本是事後偽造,再回填日期。再者,原告所施作牆面僅封上矽酸鈣板,並未進行任何油漆工程,故該報價單中油漆工程,並非施作系爭牆面之工程內容。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拆除隔間牆一事發生時,被告間確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對於原告所提出支票兌現之交易明細查詢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退萬步言,如仍認被告應給付系爭損害賠償,請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矽酸鈣板工程一半費用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油漆工程費用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⑴系爭牆面緊鄰被告鐵捲門,不可能施作雙面。且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坪數二十五坪為現場坪數之兩倍,故請求扣除矽酸鈣板工程一半費用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式:43,750×1.05=45,938)。 ⑵系爭牆面仍為矽酸鈣板原色,並無上漆,故請求扣除油漆工程費用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0,500×1.05 =21,525)。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對原告違法築牆之裁罰及後續相關資料,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影本一件、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面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一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件、原告築牆照片三件、被告陳情函影本一件、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行政處分書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偵查卷、士林地院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林炳仁為被告立益公司之受僱人,於一百年四月間擅自拆除原告所搭建隔間牆,造成原告搭建費用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損害,被告林炳仁並構成毀損罪判刑確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縱原告搭建隔間牆構成行政不法,亦非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稱之不法情事,另原告有對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催告程序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以違法築牆之不法情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於法不合,被告林炳仁係因認為獲得大樓管委會同意方拆除原告所搭建隔間牆,原告復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進行回復原狀催告程序,被告依法無庸賠償原告,且縱認被告必須賠償,亦應扣除矽酸鈣板工程一半費用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油漆工程費用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林炳仁拆除原告所搭建隔間牆,以及被告林炳仁為被告立益公司之受僱人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原告係主張自身不法,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數額是否應扣除前揭被告所抗辯之數額?爰說明如后。 二、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相同內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二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即逕予拆除原告搭建之隔間牆固然涉及不法,但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擅自搭建隔間牆亦屬不法,原告無從主張自身之不法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炳仁毀損原告搭建之隔間牆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偵查卷、士林地院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固堪信為真實。但另一方面,原告並未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搭建隔間牆,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遭行政罰鍰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影本一件、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面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一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件、行政處分書影本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對原告違法築牆之裁罰及後續相關資料查明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三年台上第二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原告不能藉由主張自身之不法,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稱前揭最高法院所稱「不法」並未包括「行政不法」云云,然不論為民事不法、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同屬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為法律所不容」,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即將自身「行政不法」排除於「不法」範疇之外,進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其主張並非可採,原告不得主張自身之不法而請求被告為連帶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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