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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844號

原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告
林炳仁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中「當事人欄」及「事實欄原告陳述第一行」關於「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起訴時將自身名稱誤繕為「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中原告名稱為「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經調閱原告起訴狀所蓋用公司印章名稱確為「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述與實情相符,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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