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原 告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華 原 告 張德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許勝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等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原告基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德利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許勝海給付新臺幣(下同)179,200元、29,720 元,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79,200元、29,72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