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原 告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華 原 告 張德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許勝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蔡志華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蔡志華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