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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告
潘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8年6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自102年1月30日起迄今未清償欠費,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年3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2年1月30日至102年3月20日共50日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違約金100,000元、車損18,600元、代繳罰單920元,合計164,520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違規罰單及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日900元,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明訂。又被告自102年1月3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且原告於102年3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30日至102年3月20日共50日之租金合計45,000元(計算式:900×50=45,000),應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壹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等語,而對照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2條之約定:「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欲終止本契約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有違者,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賠償甲方。」等語,細繹前開約定之內容,堪認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係指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若原告自行終止契約者,原告僅得沒收保證金,並按其所受損害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致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顯見並非被告主動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應屬無據。

㈢車損修復費用部分:按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完全修復,修車期間應照付租金與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減免,為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故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若有受損之情形,被告應負責修復,倘被告未予以修復,原告得於支出修復費用之後再向被告請求。查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支出修復費用1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車損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車損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㈣代繳罰單部分:原告主張其代繳之罰單費用920元乙節,有其前揭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繳費收據為證。又前揭違規罰單記載之違規日期均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足認上開罰單費用應由被告繳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繳之罰單費用,亦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000元、車損修復費用18,600元、代繳罰單費用920元,合計6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合 計 1,770 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 708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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