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5號
- 原告
- 陳翊芳
- 被告
-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9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9月7日,按年息6%計算利息,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為證。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尚積欠原告200,000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為證,原告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00,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本件原告未按期償還被告200,000元之欠款,應付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公示送達費 1,000元合 計 3,1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一 │100,000元 │101.09.07 │101.09.07 │BA0000000 │ ├──┼───────┼─────┼──────┼──────┤ │二 │100,000元 │101.09.25 │101.09.25 │B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