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6號
- 原告
- 李金枝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薇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光
李靖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李乃倫、謝明霞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李乃倫、謝明霞於民國94年9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8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979 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受理,並對原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在案,然原告並不認識李乃倫及謝明霞2 人,亦從未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於94年間遭通緝,不可能為他人作保,是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顯係被告承辦人員於辦理客戶申貸案件程序疏忽或遭他人偽造,而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李乃倫於94年9 月14日邀同原告及謝明霞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總價30萬元,向黃西文購買MITSUBUSHI廠牌、FREECA車型、年份2000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乙輛,約定由黃西文將其對李乃倫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並以該車輛為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最高限額437,760 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另由原告及李乃倫、謝明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與李乃倫、謝明霞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7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79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有以原告名義者於94年9 月14日為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李乃倫、連帶保證人謝明霞向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李乃倫、謝明霞並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於97年10月22日持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79號 核發本票裁定,且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在OA公司業務對保人員段祺瑞面前親自簽名云云。但查,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上開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前開契約書,其上所載之支付金額、發票人李乃倫、李金枝、謝明霞之地址等中文字體,均應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本件開庭報到單上原告報到之簽名、原告於上開本件開庭時經本院諭知其當庭書立姓名、地址等筆跡(見本院卷第33、36至40、53、68、86頁),與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前開契約書二者字跡之運筆方式及外觀形體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名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再者,證人謝明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乃倫是我女兒,我沒有擔任過李乃倫的保證人,我沒有見過在庭原告,我不認識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謝明霞、李乃倫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於84年間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7年11月18日因時效完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7 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因案通緝中,不可能幫他人作保,別人也不可能找通緝犯幫忙作保乙節,尚屬有據。證人段祺瑞雖到庭證稱:我會先核對身分證正本,確認無誤之後再請當事人親自在契約上簽名,我有看照片和在場的人是否同一云云(見本院第69頁反面至70頁),惟段祺瑞之證詞顯本院肉眼觀察之結果有違,且承辦貸款者如核保不實將有疏失責任,其證詞之信憑性即有不足,應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發,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被告對伊無票據權利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954元 其中530元由原告預納,1,424元由被告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合 計 5,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