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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

原告
杜鐵城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被告
大長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容均
被告
劉沅樵

      陳菁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長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長印公司)、被告劉沅樵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菁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長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2 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票號AD0000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劉沅樵、陳菁寶背書,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為付款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屋所開立,該房屋價款1,800 多萬元,系爭支票票款510 萬元未逾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且原告目前僅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不會重複起訴。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菁寶到場陳述:系爭支票為真正,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但並非最原始之支票,被告最初開立之票據加上系爭支票支票款共計有1,000 多萬元,被告所欠債務沒這麼多,原告手上之票據有重複,如果原告要就系爭支票為主張,應將其他票據退還給被告,據說原告有拿票據委託民間業者催款等語。另被告大長印公司、劉沅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而被告大長印公司、被告劉沅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陳菁寶雖到場為上開陳述,惟依其所述內容,係認原告向其等取得之其他票據加計系爭支票已超逾原因關係債權數額一情,即便為真正,亦僅係日後如原告依票據獲償金額已大於原因關係債權額時被告得為抗辯之事由,而被告陳菁寶既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又未就系爭支票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或舉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合。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長印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劉沅樵、陳菁寶為背書人,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10 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490元合 計 51,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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