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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40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405號

原告
天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告
楊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押租金10,000元及違約金 90,000元,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 99年5月21日、101年11月3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4年2月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號000-00號之營小客車及承租國瑞廠牌、98年11月出廠、引擎號碼3ZRA404421號、車號000-00號之營小客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時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自102年1月23日起迄未至原告營業處結清欠款,尚欠車號000-00之99年6月13日至99年6月25日之租金11,050元(每日850元,共13日)、99年6月25日丟車車損12,000元;車號000-00之102年1月23日至102年1月28日之租金5,700元(每日950元,共6日)、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違約金1萬元、 102年1月28日丟車車損15,000元、停車費6,150元,共計 59,900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依約於102年3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系爭租約、欠款明細、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臺北市及新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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