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蕭清清
- 當事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茂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化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516號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 告 茂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湘玲 人 樓 被 告 梁化吉 湯鵬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茂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茂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原告與被告茂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暘公司)所簽訂之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建國北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4月20日與被告茂暘公司簽訂國際 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茂暘公司運送貨物,並已陸續於100年8月及9月間為被告茂暘公司運送提 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筆貨物 至荷蘭鹿特丹,由荷蘭DHL先行支付進口關稅等稅金後,荷 蘭DHL卻遲未能收到該等稅金,荷蘭DHL擬對被告茂暘公司之荷蘭買受人提告追償。因被告茂暘公司與該荷蘭買受人約定之交付條件為DDP(Delivered Duty Paid,即完稅後交貨),本應由被告茂暘公司負擔荷蘭進口關稅,但被告茂暘公司委託原告運貨時均是以DDU(Delivered Duty Unpaido,即 未完稅交貨)託運,該荷蘭買受人乃催促被告茂暘公司給付,被告茂暘公司承辦員即被告梁化吉與原告聯絡,請求原告支付荷蘭進口關稅予荷蘭DHL,被告茂暘公司會再支付予原 告,並於101年5月15日出具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會將該等荷蘭進口關稅支付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加收每筆新臺幣(下同)756元之手續費。原告於被告 茂暘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後,依約支付上開3筆貨物之荷蘭 進口關稅計183,466元予荷蘭DHL(下稱系爭稅金),被告茂暘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系爭稅金183,466元及手續費2,268元(756元/筆×3筆=2268元),並已確認上開金額,又被告茂 暘公司於101年6月21日委由原告運送提單0000000000號貨物乙批至德國,運費479元亦未給付,總計被告茂暘公司應給 付原告186,213元。詎原告於101年6月上旬向被告茂暘公司 請款,被告茂暘公司卻遲不付款,經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再次發函催款,被告茂暘公司仍不予理會,原告進一步了解,始知被告茂暘公司早在101年6月底即已停止營運,被告梁化吉並於101年8月底在電話中向原告員工葛大維坦承被告茂暘公司連運費479元都付不出來,其後,被告茂暘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胡湘玲於同年9月2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於 同年10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且被告茂暘公司早於101年5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前即已退票91,623,239元,根本無力支 付荷蘭進口關稅,而無法履行DDP貿易條件,乃被告胡湘玲 為被告茂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湯鵬縉為公司之監察人,均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甚清楚,然其等明知被告茂暘公司已無力支付任何費用,卻隱瞞上情,由被告梁化吉出面與原告業務劉惠芳聯絡,掩蓋公司早已無力清償任何款項之事實,謊稱其會支付荷蘭進口關稅予原告,並願支付手續費,且由被告胡湘玲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承諾書,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以為被告茂暘公司有清償之能力及誠意,而為被告茂暘公司支付荷蘭進口關稅183,466元,造成原告 受有該183,466元損害,被告胡湘玲、湯鵬縉、梁化吉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胡湘玲、湯鵬縉分別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另被告胡湘玲為公 司清算人,原告已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存證信函請清算人 即被告胡湘玲依法通知明知債權人申報及確認債權金額,被告胡湘玲置若罔聞,已違背公司法第327條,應依同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負責。被告茂暘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應給付 原告荷蘭進口關稅183,466元,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胡湘玲、湯鵬縉、梁化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約定,被告茂暘公司應支付上開手續費2,268元及運費479元,合計2,747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466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茂暘公司應給付原告2,747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茂暘公司及胡湘玲辯稱:原告提出與被告茂暘公司於101年5月10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僅提到「此筆款項」,然所指究係運費或稅金,核屬不明,且系爭承諾書僅係制式文件,亦未提到任何費用及其項目、確切金額,自難認原告於5月15日前即已告知被告茂暘公司關於應付帳款之事, 原告未舉證有事先告知被告茂暘公司將產生系爭稅金,而被告茂暘公司又僅知有運費而不知有其他,即不能事後依制式文件要求被告茂暘公司負擔該等稅費。又原告於貨物將發生特定應課徵稅額之情事時,即應善盡告知義務,並由被告茂暘公司確認後,始能代被告茂暘公司支付,況被告茂暘公司若事先得知除運費外將發生稅金近20萬元,亦可選擇不予運送以免受害,然原告完全未於繳納前通知被告,即逕為繳納,事後再據以向被告茂暘公司請款,顯無理由,既被告茂暘公司從未要求原告繳納此筆款項,亦未授權原告得以被告茂暘公司名義對外發生法律行為,原告自行繳納之行為,與被告茂暘公司無涉。原告未對被告胡湘玲有何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僅以其擔任被告茂暘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1年10月2日登記解散公司,即逕認被告胡湘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另被告茂暘公司曾於101年11月20日尚有支付工廠之承 租地點電費143,239元,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茂暘公司 財務狀況困難,連貨運運費479元都無法支付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梁化吉辯稱:其僅為被告茂暘公司之一名採購人員,僅負責對外生產原物料請、採購及議價等工作,關於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實無從瞭解,此等業務亦非其所主掌或可接觸之範疇,被告梁化吉絕無可能知悉屬重大機密事項之被告茂暘公司財務狀況。縱被告梁化吉曾聽聞被告茂暘公司財務不佳,然被告茂暘公司直至101年9月25日始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與被告梁化吉於同年5月10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時,兩者時間點相差甚遠,原告之推測顯不具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湯鵬縉辯稱: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乃係針對營運之中長期大方向及重大政策行使監察權為監督、檢查,並就公司財務狀況定期或不定期作預警、糾正之責任,如要求監察人就公司所有一切大小業務皆須瞭解且負責,此實已造成交易成本提高,且與實務上公司運作情況不符。原告未對被告湯鵬縉有何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僅以其擔任被告茂暘公司之監察人,即逕認被告湯鵬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20日與被告茂暘公司簽訂國際快遞服 務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茂暘公司運送貨物,並已陸續於100年8月及9月間為被告茂暘公司運送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筆貨物至荷蘭鹿特丹,被告茂暘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出具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原告已支付上開3筆貨物之荷蘭進口關稅183,466元予荷蘭DHL即系爭稅金,另被告茂暘公司於101年6 月21日委由原告運送提單0000000000號貨物乙批至德國,運費479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 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提單、COMMERCIAL INVOICE、貨物進口稅金之荷蘭DHL帳單、荷蘭海關網路報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7、8、11、12、13-1、14、16、17、25、155至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466元,及被告茂暘公 司應給付原告2,74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茂暘公司給付系爭稅金183,466元、手 續費2,268元、運費479元,合計186,213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茂暘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系爭稅金、手續費予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系爭承諾書 內容記載:「其他事項,立書人(即被告茂暘公司)願吸收運費,關稅及相關費用,原因如下:荷蘭進口關稅(VAT)改由支付予DHL TW,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口關稅轉由寄件人支付】加收手續費NTD$756元(含稅)」,足見被告確已同意給付上開3筆貨物之荷蘭進口關稅及手續費予原告。而上開3筆貨物 之荷蘭進口關稅即系爭稅金為183,466元,有貨物進口稅 金之荷蘭DHL帳單、荷蘭海關網路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又依系爭承諾書約定,進口關稅轉由被告 茂暘公司支付加收手續費合計2,268元(756元/筆×3筆= 2268元),另被告茂暘公司於101年6月21日委由原告運送提單0000000000號貨物乙批至德國,運費479元尚未給付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金183,466元 、手續費2,268元、運費479元,合計186,213元,洵屬有 據,堪予採認。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承諾書未提到確切金額,難認原告已事先告知被告茂暘公司將產生系爭稅金,即不能事後依制式文件要求被告茂暘公司負擔該等稅費,又原告於貨物將發生稅額時,即應善盡告知義務,並由被告茂暘公司確認後,始能代被告茂暘公司支付,況被告茂暘公司若事先得知除運費外將發生稅金近20萬元,亦可選擇不予運送以免受害,然原告未於繳納前通知被告,即逕為繳納,事後再據以向被告茂暘公司請款,顯無理由等語。然證人即原告業務專員劉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都是收件人付稅金,本件收件人是好好物流,因為本件向好好物流收稅金收不到,本來荷蘭的DHL要告好好物流,好好物流就找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就簽了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承諾願意付荷蘭進口關稅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4日筆錄第2頁) ,且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明確記載「其他事項,立書人願吸收運費,關稅及相關費用,原因如下:荷蘭進口關稅(VAT)改由支付予DHL TW,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語,足見被告茂暘公司於上開3 筆貨物運送後,另行承諾支付原告荷蘭進口關稅,始簽立系爭承諾書,是該承諾書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制式文件。且上開3筆貨物於被告茂暘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前已由荷蘭 受貨人受領貨物,又該承諾書並未約定被告茂暘公司應付之荷蘭進口關稅金額需經被告茂暘公司確認後,由被告茂暘公司決定是否支付,故被告抗辯被告茂暘公司若事先得知除運費外將發生稅金近20萬元,亦可選擇不予運送以免受害等語,亦非可採。況被告茂暘公司之採購人員即被告梁化吉於101年5月10日10:30即已發送電子郵件予好好物 流及原告稱:「請注意此筆費用我們a2peak會支付,收到帳單,我立即會進行請款作業,所以請與DHL荷蘭說明此 事,讓我們雙方(a2peak&DHL)來處理此案子,不需要好好物流捲入近來」等語,另好好物流員工於同日下午4:14亦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梁化吉稱:「DHL的費用總共是EUR5888,我們歐洲晚點會提供DHL帳單給你,請你跟台灣DHL連絡,說明此筆款項你們會支付,並提供DHL的更改付款 地切結書給我們,讓我們可以也跟DHL EURO說明」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59頁),而被告茂暘公司嗣於101年5月15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足見被告茂暘公司於出具承諾書之前即已知悉已產生系爭稅金,則其抗辯原告未告知系爭稅金問題,即向被告茂暘公司請求付款,顯無理由等語,即非有據。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86,213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固請求被 告給付其中183,466元自101年5月16日起,另其中2,747元自101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茂暘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1年8月28日送達 被告茂暘公司,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茂暘公司自101 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胡湘玲、湯鵬縉、梁化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湘玲、湯鵬縉、梁化吉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被告茂暘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前即已退票91,623,239元,被告3人明知被告茂暘公司已 無力支付任何費用,卻隱瞞上情,由被告梁化吉出面謊稱會支付系爭稅金予原告,且由被告胡湘玲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承諾書,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以為被告茂暘公司有清償之能力,而為被告茂暘公司支付系爭稅金183,466元,致原告受有該183,466元損害,被告3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 。原告主張被告茂暘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前即已退票91,623,239元,固提出第2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退票明細為據,惟被告茂暘公司曾於101年11月20 日尚有支付工廠之承租地點電費共143,239元,有被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難認被告茂暘公司已陷於完全無清償能力之狀態,且簽訂契約後縱有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亦不能遽認於簽約時即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茂暘公司積欠原告系爭稅金未償還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被告3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其詐欺之 事實,尚乏實據,應非可採。又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被告胡湘玲、湯鵬縉均非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主張其2人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自無足採。再被告茂暘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胡湘玲,縱有如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未依法通知債權人申報及確認債權 金額之情事,然該不作為,並未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原告並無因被告胡湘玲之不為清算程序行為而受損害之情形,是難謂被告胡湘玲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胡湘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負責,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213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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