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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蔡慶昌
被告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尼泊爾泊達航空(B.B. AIRWAYS)航空機票之總代理商,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與原告等旅行業者商議尼泊爾包機旅遊業務,由原告銷售同年 9月13日起至12月31日臺灣至尼泊爾之機票,議定後原告即開始規劃、銷售尼泊爾旅遊行程。詎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等旅行業者,因尼泊爾航權發生問題,同年12月 1日起無法提供飛航服務,對於旅行業者因此造成的損失,經原告等旅行業者與被告會商後達成下列賠償方式:①如不能轉他航或退團旅客,被告依旅遊契約規定賠補償;②轉他航部分被告依現有票價差貼補他航旅客;

③賠補償旅客需附被告書立之免責和解書,旅客部分需親簽蓋章。其後原告續就實際賠補償金額與被告達成下列協議:

①不同意轉他航之旅客,每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②同意改搭國泰航空公司班機之旅客,所增加之飛航費用與燃油附加費全部由被告負擔;③取消 101年12月26日出發之尼泊爾旅遊,賠償報名之每位旅客每人 3,000元,賠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以上之賠償由原告等交付旅客簽名之「收據及免責同意書」正本向被告請領賠款。詎原告依據上開協議統計報名參加系爭旅遊應賠償之旅客人數與金額並賠償旅客,同時取得旅客簽名之收據及免責同意書,賠償金額計為255,174 元,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卻遭被告拖延拒付,再經催討,被告已關門歇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電子郵件、收據暨免責同意書、旅客名單、團體出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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