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原 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翁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次,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 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積欠行政管理費等,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