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李春明
- 原告許績太
- 被告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829號原 告 許績太 被 告 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師大和平店) 法定代理人 李春明 訴訟代理人 趙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到期日為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2,720 元,到期日102 年5 月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到期日等欄位均非原告所填寫,且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之原因,係因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至同年10月中旬任職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店長趙英豪於101 年10月7 日通知原告如欲繼續任職被告公司,須另簽署高專承攬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供擔保該契約書義務履行,原告因考量如未配合更改合約,恐將無法領取9 月份薪資,被迫於101 年10月9 日簽署高專承攬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然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詎被告竟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972,720 元,持系爭本票於102 年5 月21本院日向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8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高專承攬契約書之部分,原告於簽署承攬契約時即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僅由原告簽名及記載發票日,至於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則已告知原告如日後違約時,再由被告加以補充。嗣因原告於離職後再任職於同一行政區內之房仲公司,原告所為已違反承攬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茲扣除原告尚可領得之承攬報酬後,尚應給付違約金972,720 元。被告乃依授權填載系爭本票,自非無效之票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807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與被告簽立高專承攬契約書,同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記載發票日後交付被告,嗣被告訴訟代理人趙英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972,720 元、到期日102 年5 月1 日後,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7807號民事裁定為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記載發票日後交付被告時,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位為空白之情,為被告所供承屬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趙英豪亦供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人欄位(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當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欄位,均為空白等語(卷第46頁背面),堪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填載金額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係與高專承攬契約書同時由原告簽立,當時有說若原告日後違反承攬契約,公司會依違反之內容填入金額及日期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票據之金額不得由發票人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是被告自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金額之系爭本票為有效,亦無從對於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趙英豪供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無法得知被告將來可能填載金額之具體數額為何,我沒有刻意告知原告將來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之上限額度為何,只有說如果違反會填入違反的金額,高專承攬契約書內容沒有明確約定原告需簽發未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供作將來違約之擔保等語(卷第46頁背面- 第47頁),並有高專承攬契約書(卷第15-18 頁)為憑,參以原告陳稱:我沒有授權被告公司在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欄位填入具體數字等語(卷第47頁),堪認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殊難以採憑。 五、綜上,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且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金額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就無效之系爭本票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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