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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蔡寶樺蔡寶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3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劉佩璇
被告
品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千𢵗
被告
全欣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78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品穎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全欣菸酒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面額總計新臺幣1,468,300元,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53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合 計 15,753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            │即利息起算日│
├──────┼─────┼──────┼──────┤
│102年5月 7日│AF0000000 │  368,700元 │102年5月 7日│
├──────┼─────┼──────┼──────┤
│102年5月 9日│AF0000000 │  388,600元 │102年5月 9日│
├──────┼─────┼──────┼──────┤
│102年5月25日│AF0000000 │  355,000元 │102年5月27日│
├──────┼─────┼──────┼──────┤
│102年6月 1日│AF0000000 │  356,000元 │102年6月 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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