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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95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955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告
羅麗香即元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金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BH162影印機1 台及其週邊設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36期,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供應品,及依系爭租賃物當期影列印張數向被告收取計張費用,基本費用每期800 元,如影列印張數和未超過基本費用則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僅繳至第17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交,並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共計5,050 元,經原告震旦、金儀公司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 項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1 期以上租金、計張費用而經原告終止,倘認系爭租約有尚未終止情形,原告震旦、金儀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1,900元(第18至24期,計算式:1,700 元×7 期=11,9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0,400 元 (第25至36期,計算式:1,700 元×12期=20,400元),共計32,3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 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另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第18至22期)5,050 元,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請求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之違約金4,800 元(計算式:800 元×6 期=4,800 元),共計9,850 元。上開金額均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依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 項由負責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出貨單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以被告未繳系爭租約第18期起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租金11,9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0,400元,共計32,300元,並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5,050 元、相當於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之違約金4,800 元,共計9,850 元,及各該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1 、2 項記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惟本件訴訟之被告僅羅麗香即元大企業社1 人,尚無連帶給付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租賃物):
┌────────┬────────┬────┬──┐
│品名            │廠牌/機型       │機號    │數量│
├────────┼────────┼────┼──┤
│BH162數位影印機 │KONICA MINOLTA/ │00000000│1   │
│                │M-BH162         │        │    │
├────────┼────────┼────┼──┤
│BH210手送台     │KONICA MINOLTA/ │        │1   │
│                │S-MB-501        │        │    │
├────────┼────────┼────┼──┤
│二卡匣鐵桌      │永輝/S-DI1611TAB│        │1   │
├────────┼────────┼────┼──┤
│BH210自動送稿機 │KONICA MINOLTA/ │        │1   │
│                │S-DF-502        │        │    │
├────────┼────────┼────┼──┤
│雙面送稿機      │KONICA MINOLTA/ │        │1   │
│                │S-PF-601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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