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
- 原告
- 鄭瑞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小鈴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張詠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原告本院一0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九六號案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98巷口前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因本院分案有誤,致上開同一侵權行為事件分為二訴訟,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同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案件,原告亦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此有本院之收據2張在卷為憑。嗣經本院審酌上開二訴訟為同一事件,爰將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案件併入本院同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案件一同審理,原告前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案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即應予返還。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