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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

原告
鄭瑞卿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音茜
被告
張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 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98 巷口前,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交通費用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已另案就上開車禍事故(即同一侵權行為)對同一被告以相同訴訟標的向本院聲請調解(案號: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19號),嗣因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已於102年6月19日發給原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是該事件已於102年4月15日起繫屬於本院,並改分為10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案件,此經本院以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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