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
- 原告
- 鄭瑞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小鈴
- 參加人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黃天牧
- 訴訟代理人
- 葉國英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能
- 被告
- 張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肇事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其中關於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5,012元部分,業經受告知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委任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賠付原告,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受告知人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告聲請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訴訟告知,受告知人特別補償基金並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98巷口時,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鎖骨骨折等傷害,乃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0萬元。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乃參加人業依原告之申請,於102年10月25日由參加人委任富邦公司給付原告補償金65,012元,是扣除前揭財產上損害,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4,988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8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與系爭車輛同向之內側車道上,主觀上無法預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會突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且自被告發現系爭車輛迄發生碰撞之時止,其間間隔不足1秒,時間上不足令被告採取防免車禍發生之作為。亦即,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未對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並得援引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㈡另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原告未依規定左轉彎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又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刺激而引發併發症,於100年4月17日因甲狀腺功能亢進併低血鉀週期性癱瘓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收治於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且開始服用低血鉀藥物,為此支出醫療費2,427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已於102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補償金65,01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參加人除得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前述補償金並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被告應優先給付參加人65,012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因甲狀腺功能亢進併低血鉀週期性癱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已受領參加人委任富邦公司所付補償金65,012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5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34,98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可知事故前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華路2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詎原告行近肇事地點前,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沿第2車道向東左轉駛入中華路2段381巷,被告所騎乘機車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因不及閃避而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前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應無疑義,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而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之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雙方行向、車損部位等情況,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兩造與此不合之主張,均不足採,本院並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超速行駛於無號誌之市區道路致車禍肇事,造成原告受有鎖骨骨折等傷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係家庭主婦,國中畢業,有股利所得、不動產、股票,而被告現任保全人員,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參以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4,98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應負其中70%之過失責任,本院即依上開情節,依法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24,000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因系爭車禍受有刺激引發併發症,計支出醫療費用2,427元,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惟觀諸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於車禍發生翌日即因甲狀腺功能亢進併低血鉀週期性癱瘓就醫,無法證明上開症狀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