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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邱筱涵
  •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 當事人
    華盛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264號原   告 華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詹金德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詹金德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金德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雖以「詹金德」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詹金德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8,7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4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440 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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