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7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473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鴻
- 被告
- 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人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 法定代理人
- 丁龐司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兼法定代理 張柏中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元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10月9 日中院民科字第10829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連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該公司之董事丁龐司、張柏中。
二、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元公司及被告張柏中於85年4 月10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3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及3,120元,合計確定5,22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