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7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47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富
- 被告
- 昊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王祥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昊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發公司)雖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惟未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應以被告之唯一董事王祥安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仍得對該公司為實體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昊發公司所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8,560元及165,000元,發票日各為102年5月25日及102年6月15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款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計如附表所示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