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7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掗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掗旌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新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一十元、票據號碼J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
㈡詎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新光銀行新店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合 計 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