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51號原 告 華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可銘 被 告 賴四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持有被告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廈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賴四洋所背書轉讓,票載日期、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遭退票,惟被告金廈公司並不否認系爭支票金額及公司大小章真正,該公司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負連帶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被告金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樂可銘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金廈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廈公司支票是遭被告賴四洋騙去十幾張,系爭支票上金額是被告金廈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填寫,章也是公司的大小章沒錯,但後來發現蓋用印鑑與支票應使用印鑑不一樣。被告賴四洋要求被告金廈公司開立支票給他,可以把旅行社的股權弄回來,結果後來被告賴四洋利用被告金廈公司的支票到處騙錢,不還給被告金廈公司,被告金廈公司不應該付這筆錢。 三、證據:無。 貳、被告賴四洋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廈公司所言並非屬實,該公司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賴四洋,是要跟被告賴四洋配合辦報社,去年六月十七日到十月十九日,共簽立四份報社股權讓渡,報社有登記成立公司,六十萬元中,其中四十萬元是付給原告的印刷費用,另二十萬元是被告賴四洋調現,要幫被告金廈公司法定代理人樂可銘承購被告金廈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的股權,結果被告金廈公司開出的支票都是退票。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股權讓渡書影本一件、支票應付款項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取回收據影本一件、股權買賣及互換合約書影本一件、股權互換合約書影本一件、合作意向書影本一件、公論報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金廈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金廈公司法定代理人樂可銘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廈公司簽立系爭支票,被告賴四洋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為被告金廈公司與賴四洋不爭執確有分別開立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足堪信為真實。被告賴四洋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金廈公司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支票蓋用印鑑與應使用印鑑不一樣,且簽發系爭支票係遭另被告賴四洋欺騙,是否足為被告金廈公司對原告拒付票款之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金廈公司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告金廈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又為被告金廈公司所不爭,則依上法條,即便被告金廈公司蓋用之大小章與支票存款帳戶登記印鑑不相符,但大小章既屬真正,被告金廈公司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有明定;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支票係原告經被告賴四洋背書轉讓而取得,而被告金廈公司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金廈公司既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㈡被告金廈公司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被告賴四洋所騙等語,縱假設屬實,依前述說明,被告金廈公司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賴四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被告金廈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金廈公司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與背書人即被告賴四洋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附表: ┌───┬───────┬─────┬───────┬──────┬─────┐ │ 編號 │ 票載日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1 │101年11月12日 │ 300,000元│101年11月12日 │彰化商業銀行│ HN0000000│ │ │ │ │ │ 吉林分行 │ │ ├───┼───────┼─────┼───────┼──────┼─────┤ │ 2 │101年12月20日 │ 300,000元│101年12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 HN0000000│ │ │ │ │ │ 吉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