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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參與分配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王幸華
  •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素滿孫賢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5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被   告 林素滿 被   告 孫賢實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參與分配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取得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健志之執行名義後,於101 年2 月間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409 號(併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434號)執行並於101 年12月10日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2,950,940 元後,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102 年1 月9 日實施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後執行法院乃函諭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林素滿於訴外人楊健志雖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2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此並非當然肯認該債權當然存在;另被告孫賢實於訴外人楊健志雖取得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豈可僅憑醫師執業證書即認定與訴外人楊健志間有僱傭關係,且辯論當日訴外人楊健志未到庭辯論而委任無律師身分又與案無關之訴外人李鴻輝出庭辯論,自難認定訴外人李鴻輝所述是否真正屬實,故非當然肯認該債權當然存在。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中被告未對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證明是否為擔保債務所給予,致事實未臻明瞭,致判決無法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故上訴第三審為有理由。」今原告既已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被告林素滿及被告孫賢實自應就該債權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綜上,被告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於原執行程序系爭分配表中所受分配應予剔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4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 債權人即被告孫賢實給付薪資分配得783,178 元及次序5 債權人即被告林素滿票款分配得266,328 元,合計受分配金額1,049,506 元應予剔除。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因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未於101 年10月2 日之分配表提起異議。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2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司執平字第121434號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林素滿、被告孫賢實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素滿部分: ⒈緣執行債務人林月華係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致公司)董事長、楊健志及李鴻輝係華致公司董事,該3 人前於100 年8 月1 日以華致公司擴展業務需要資金週轉名義,佯稱華致公司原有醫療儀器設備動產一批,可為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並以該執行債務人等3 人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以向被告商借款項350 萬元。被告見執行債務人楊健志係執業醫師、林月華係楊健志之配偶、李鴻輝亦兼任華致公司總經理,其3 人確屬經營醫療健康檢查業務之人,遂不疑有他而同意。 ⒉被告林素滿經營多家老人養護所及長期照顧中心為業,係臺北市私立松瑞園老人養護所、臺北市私立敦煌老人養護所、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茲就有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各該經營事業之每期補助金於匯入款項後,被告林素滿皆會將之提出現金存放於其辦公室,以為其資金調度之使用。而執行債務人等於100 年8 月1 日向被告林素滿調借現款350 萬元,因被告林素滿手邊營運現金僅餘2 百餘萬元,故為補足尚再前往第一銀行提領125 萬元,當日與執行債務人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及收受系爭參與分配執行名義之商業本票,並同時將350 萬元之款項交付執行債務人。詎料,款項交付後執行債務人等3 人即開始對被告相應不理,被告屢屢請求執行債務人等3 人依約無條件配合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設定,然執行債務人等3 人得款後卻無任何回應,並拒不配合提供設定所需資料。就此,被告先於100 年8 月18日發函華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月華催告限期履行動產抵押契約登記義務亦無下文。 ⒊為此,被告為免債權受害,故先將該做擔保之醫療儀器設備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要為強制執行,然期間即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醫療儀器設備為其所有而租賃與華致公司,經查證華致公司所使用醫療儀器設備登記公示資料,亦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符,以致被告無從由該擔保之醫療儀器設備取償,故轉而對該執行債務人等3 人將華致公司所租賃而非屬華致公司所有之儀器設備,輾轉向被告佯稱係華致公司所有之儀器設備,可為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以為擔保,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350 萬元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9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認定為民事糾紛。則被告萬不得已只得另以本案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債務人楊健志所餘財產,以圖減少損失。 ⒋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32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動產擔保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94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等件為證。 ㈡被告孫賢實部分: ⒈其自99年9 月間即任職於楊健志診所,且相關薪資楊健志診所及被告均有依法申報及扣繳,自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可明確看出,楊健志診所給付予孫賢實均係『薪資』,遑論楊健志診所亦確實有將相關薪資轉帳予孫賢實之紀錄,顯見孫賢實確實任職於楊健志診所並無疑問。 ⒉原告代理人以楊健志診所並非每個月均以轉帳之方式給付孫賢實薪資,惟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規定薪資之給付方式,孫賢實亦未予楊健志診所就薪資之給付方式有特別之約定,實無要求楊健志診所僅能以「轉帳」之方式給付孫賢實薪資之理,遑論依前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可明確看出,孫賢實確實任職於楊健志診所,原告代理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⒊債務人楊健志診所即楊健志之法定代理人李鴻輝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 號案件中,對於『被告孫賢實確實任職於楊健志診所』且『債務人楊健志診所即楊健志確實積欠被告孫賢實薪資新臺幣826,830 元』等節均不爭執,且債務人楊健志診所即楊健志於收受判決書後亦未就該判決提出上訴,顯見債務人楊健志診所即楊健志亦肯認該債權之存在,已足認被告孫賢實對於債務人楊健志診所即楊健志確有826,830 元之薪資債權。 ⒋民事執行處於作成本件分配表前,曾另就債務人楊健志診所即楊健志之相關存款債權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亦將被告孫賢實相關薪資債權列為次優債權(僅次於執行費用),且該分配表亦有送達原告,原告並未就該分配表提出異議。再者,於本案訴訟之分配表作成後,執行處另有再針對楊健志之薪資作成另外之分配表,原告亦未異議。既原告對前開分配表均無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亦肯認被告孫賢實之債權,亦即被告孫賢實依該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為826,830 元且為優先債權應已確定,是以,原告復提起本案訴訟,實已有違禁反言原則,顯無理由。 ⒌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健華診所廣告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 司執平字第121434號函、被告名片、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各乙份、彰化銀行存摺轉帳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1 司執平字第29074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取得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健志之執行名義後,於101 年2 月間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409 號(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434號)執行並於101 年12月10日執行所得2,950,940 元後,執行法院即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1 月9 日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不存在,其於分配表上債權應全部剔除云云,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林素滿、被告孫賢實是否確有如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林素滿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素滿抗辯訴外人楊健志向其借款350 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及收受系爭參與分配執行名義之商業本票,迄今仍有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32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動產擔保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94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而按消費借貸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有借貸之合意,且有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原告雖否認渠等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為證明,所為主張,殊難遽採。 ㈡被告孫賢實部分: 被告孫賢實就所稱訴外人楊健志積欠薪資,故起訴取得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業提出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名片、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轉帳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原告雖爭執辯論當日訴外人楊健志未到庭辯論而委任無律師身分又與案無關之訴外人李鴻輝出庭辯論,自難認定訴外人李鴻輝所述是否真正屬實云云,惟訴外人李鴻輝係訴外人楊健志員工,受合法委任,並經該案法官准為訴訟代理人,原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林素滿、被告孫賢實所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均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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