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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

原告
林靜慧即彩鮮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告
宮之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以「宮-碳火燒肉」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蔬果魚肉等食材,累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66,004元,原告於交貨予被告後,被告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6,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被告有陸續以現金支付貨款,記得積欠貨款約10幾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食材,被告尚有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年4月至12月未付貨款統計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積欠貨款等情不爭執,惟稱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有誤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合 計 3,97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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