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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

原告
林靜慧即彩鮮商行
被告
宮之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馻哲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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