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原 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洪文隆即京華城美容名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文隆即京華城美容名店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隆即京華城美容名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以「洪文隆即京華城美容名店」為被告,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