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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葉詩佳
  •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 原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文隆即京華城美容名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文隆即京華城美容名店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亦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此項裁定業於103年5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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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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