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婕翎
- 被告
- 易利軟行動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台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家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8年6 月11日經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被告之董事有丁家鐘,從而,本件原告列被告公司董事丁家鐘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75 元,及自95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75 元,及自95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0,718元按年息18% 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21日,與原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設定552,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汽車貸款債務之履行,擔保債權金額含本金460,000 元及其利息、延滯違約金、違約金、原告墊付抵押之保險費及抵押權延長設定費、實施抵押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本件契約有限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係按年息5.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自延滯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18% 計算繳付延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253,575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