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8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9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巫孟修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首羅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8898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完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二期與第三期款項,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600 元,衡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相關連性,防禦方法亦相牽連,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9 月26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要建制市集網站,於101 年12月5 日與被告員工陳潔如接洽,並於101 年12月24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線日期為102 年3 月1 日。因陳潔如宣稱自己只是工作室,沒有登記公司行號,若原告要發票的話,陳潔如將以被告公司名義開出,因此原告要求陳潔如在系爭合約必須附上被告負責人個人印章及公司營利登記證作為擔保證明,但在原告不注意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變更為被告,陳潔如成為代表人。被告並已收取第一期費用59,400元。詎被告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上線日期,其後又三度超過被告自己要求之期限,且原告在102 年4 月1 日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負責人口頭承諾賠償,最後原告於102年4 月15日要求停止網站建制時,網站之主要功能如金流系統與諸多功能卻還不能使用。且系爭合約備註第1 條明定若此專案所有功能未能完成或無能力完成,被告應退回所有款項,且被告從未履行備註第2 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網站建制工作並返還第一期費用59,400元。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每逾1 日按系統總價百分之二計罰,自原定網站上線日期即102 年3 月1 日至原告最後要求停止網站建置日期即102 年4 月15日,被告超過網站上線日期共45天,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78,200 元。另因被告無法準時完成網站,因此被告應負擔網站不能準時上網所產生之相關開銷至原告找到新廠商並完成至網站可以對外經營之時間內所產生之所有費用,辦公室租賃費用以每月3,150 元、102 年1 月至5 月共12,600元,會計費用以每月2,000 元計算,共8,000 元,及公司設立登記費用9,500 元,另浪費原告將近5 個月時間還沒有對外上線經營之網站,應賠償32,3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250 條、第1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並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分為UI設計與網站建制,UI設計完成始能進行下一階段之網站建制,而UI設計工程初期,原告就工程施作即不斷要求變更與追加,導致UI設計工程延宕至102年1 月19日始為完成,前開延宕乃雙方共識,惟前開延宕勢必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102 年3 月1 日上線運作,故雙方另訂立履約期限,亦即以102 年1 月21日起算,40個工作天,系爭工程原應於102 年3 月28日完成上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原訂有市集網站設計說明書,原告要求被告比照美國網站(http://rewarder.com )之介面進行施工,惟施工期間,原告認為rewarder之網站建置不夠完善,遂變更原契約之約定,要求被告追加與變更設計,被告亦允諾配合,系爭工程追加變更後,所得成品之內容較rewarder網站複雜,功能亦較rewarder網站多元,且原告因追加、變更工程共增加工作日30日,故系爭工程之完工上線日變更為102 年5 月13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即不斷以各種不合理手段阻擾工程之進行,除常以電子郵件或電話騷擾被告外,更數度關閉EVERNOTE系統,導至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工程,實違反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然被告一一克服後,仍於102 年4月10日悉數完工,未逾雙方所訂立之完工上線期限。且原告就請求因網站不能準時上線所生之相關開銷之損失內容與因果關係未能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線時間為102年3 月1 日,工作時程:UI設計完成十個工作天;網站建置40個工作天,共計50個工作天,約定價金為198,000 元(未稅),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於簽訂合約時支付59,400元,第二期於上線完成支付79,200元,第三期於驗收完成支付59,400元。
㈡被告有收到第一期價金59,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費用59,400元: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3 條備註欄載明:「1.若此專案之所有功能未能完成或無能力完成,乙方應退回所收之所有款項。」。又按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未果者,他方得另行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明定上線日期完成原告所委託建制市場網站之事,且在最後原告要求停止網站建制時網站之主要功能如金流系統與諸多功能卻還不能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網站建制工作並返還第1 期費用59,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電子郵件、簡訊、SKYPE 聯絡資訊、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及測試錄影檔案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條第1 、4 項、第5 條第2 項分別約定:「工作時程:UI設計完成十個工作天;網站建置40個工作天,共計50個工作天。上線時間為102 年3 月1 日」、「乙方應依據工作內容及工作時程完成」、「工作內容以簽約時所交付的檔案內容為準,若檔案內容有修改,雙方需另行議價及工時調整。」、「甲方對於本標的物網頁形象設計部分至多可修改五次。如超過五次以上之修改,乙方得依甲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定之。」,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被告辯稱UI設計工程初期,原告就工程施作即不斷要求變更與追加,導致UI設計工程延宕至102 年1 月19日始為完成,故雙方另訂立履約期限云云。然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對於網頁形象設計部分至多可修改5 次,又超過5 次以上或檔案內容有修改則需另行議定工期,再參酌原告與被告人員陳潔如、甲○○之間簡訊、電子郵件、錄音譯文內容,均未見被告在原告表示停止網站建制前曾提及有調整工時之必要,且所述之完成時間均一再變更,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曾表示要讓原告處罰(見原告與甲○○於102 年4 月1 日之錄音譯文),又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643 號返還報酬等案件卷宗所提出之證物資料尚未能遽為認定原告確實有修改檔案內容或已超過5 次以上修改網頁形象設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另行協議變更完工日期,更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調整之必要,尚難認被告所辯因原告追加、變更工程增加工作日共30日,系爭工程完工上線日變更為102 年5 月13日云云為可採。
⒉又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間之SKYPE 聯絡資訊、電子郵件顯示,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詢問被告網站還要多久作好,被告當時回答為已經加緊處理,卻未回答多少天,於102 年4 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網站建制之電子郵件中記載:「今日為4/9 號,而網站尚未達能後上線運作經營功能之最小單位,許多功能也未能達到要求的功能與設計水準... 」、「今日為04/15/2013,已經超過合約約定上線日1 個半月,然而網站還未達最基本能上線的功能,眾多功能也未完成達到完整的建制工作... 」等情明確,且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之電子郵件中亦承認有BUG 多項,甚且表明「如果您同意我們會盡全力在兩工作日內完成所提問題」、「5 月1 日完成」,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02 年4 月16日之通話中亦提到很多功能都有問題,金流還沒有好,整個流程沒有辦法完成,推廣懸賞沒有作好,甲○○亦坦承有些問題沒錯,對金流部分沒做好也未異議,且推廣懸賞沒有寫清楚等情明確,並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進行網站功能測試並進行錄影,據該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該網站尚不足以提供一般消費者進入該平台進行相關目的,尚不能達市集網站之功能,足見原告主張該網站尚未完成一情,應屬真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0日完工即上線完成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不合理手段阻擾系爭工程之進行,尚難認原告有違反何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⒊又據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人員陳潔如、甲○○間之簡訊、電子郵件、SKYPE 聯絡資訊、錄音譯文及102 年5 月23日網站測試錄影,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上線時間102 年3 月1 日,被告於當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先後承諾會在102 年3月16日、102 年4 月1 日完成,卻未於前開時間前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再次以SKYPE 詢問還要多久可以作好網站,然於102 年4 月15日,網站尚有多項問題,於102 年5 月23日該網站仍未完成,顯見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上線時間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通知改正,並經相當時日經過後,仍未完成,故經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102 年4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測試影片為作業系統及網路環境問題,與目前Google、Facebook當機情形相似,導致整個網站所有功能皆不正常運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述備用網址之成品,不能證明在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前即已提出,自無從認定被告在原告終止前已完成系爭工作。是以,在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顯然未能完成網站建置之所有功能,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備註欄之約定,被告應退回所收之第一期費用59,4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1,280元:
⒈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
⒉按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系統總價百分之二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購價款費用為限建置期。」。可知被告若逾期完成系爭工程時,應給付原告每逾1 日以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罰金,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係屬強制債務履行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上線日期45天,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78,200 元,業據提出原告與陳潔如之LINE簡訊、電子郵件、錄音譯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且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上線日變更為102 年5 月13日,或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0日已完工云云,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每逾1 日按總價金百分之二,共45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8,200 元(計算式:198000×2%×45=178200),尚非無據。惟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上線時間為102 年3 月1 日,且被告均未在承諾之日期前完成,而原告嗣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尚應返還第一期費用,並未取得系爭合約約定之報酬,且原告主張因公司設立須支出辦公室租賃費用每月3,150 元、會計費用每月2,000 元及設立登記費用9,500 元,有租賃服務契約書、會計處理費用證明、請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 頁),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以按約定總價金百分之二之40% 計算為相當,至逾此範圍之約定,則屬過當,應予核減,故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71,280元。
⒊另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額約定之性質,且被告依上開約定既須給付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71,280元,已如前述,依上揭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公司設立之辦公室租賃、會計、登記費用共30,100元,及被告浪費原告近5 個月時間還沒有可以對外上限經營32,300元,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30,680 元(計算式:59400 +71280 =130680),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0日完工即上線完成,反訴被告即負有給付第二期款項79,200元之義務。反訴原告於完工當日即通知反訴被告驗收,詎反訴被告於接獲完工通之後不斷刁難反訴原告,不僅於102 年4 月15日就系爭工程提出子虛烏有之問題,更與系爭工程無關之事項加以質疑、責難,更有甚者,竟拒付未給付之工程款並要求返還定金等,反訴原告本於誠信仍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問題一一改善完成,惟反訴被告仍不付款,反訴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阻擋工程完成驗收,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驗收業已完成,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59,400元。反訴原告所完成之網站架設足以提供一般消費者進入該平台進行懸賞廣告或找尋工作任務,已達市集網站之功能與效能,顯見其瑕疵並非重大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反訴被告至多僅能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反訴被告拒付工程款,自屬無理。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與第三期款項共計138,600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0日根本還沒完成,且反訴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測試網站仍有許多問題,最重要的收款功能還不能使用,網站不能收錢,如何上線對外營運,根本不到可以上線階段。反訴原告從來沒有給反訴被告程式及程式碼。反訴被告沒有可以營運的網站,實在不能理解反訴原告有何權利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0日完工即上線完成,反訴被告即負有給付第二期款項79,200元之義務,然違反訴被告所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於102 年4月10日尚未上線完成,且在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物顯然尚未完成,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79,200元,自屬無據。另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已驗收完成,且自認尚未提供程式予反訴被告,則亦無法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反訴被告未於程式交付後7 個工作天內通知反訴原告工作之瑕疵者,視為驗收完成,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阻擋工程完成驗收,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驗收業已完成,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59,400元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