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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

原告
達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德
被告
王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全球藥用植物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藥用植物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因營業需要,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九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三年,每月為一期,第一年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含稅),第二年及第三年每期租金為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含稅),並於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由全球藥用植物公司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同條第四款中段約定:若全球藥用植物公司提早解約遷離他處,需提前貳個月通知原告,並賠償貳個月租金;又全球藥用植物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交付原告押金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此據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款記載亦明。

㈡詎全球藥用植物公司自一百零一年六月(第二年)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並提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解除系爭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迄今尚積欠已到期未付租金、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及提前解約之租金賠償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861元(101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尚積欠之租金)+134,397元×3(101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積欠之租金)+60,695元(101年10月26至11月8日積欠之租金)+490,803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268,794元(提前解約之租金賠償)=1,225,344元。經扣除預付之押金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後,全球藥用植物公司尚積欠原告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式:1,225,344元-238,928元=986,416元。

㈢經原告催告依約給付後,全球藥用植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個人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九日、八月九日、八月三十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依約清償全球藥用植物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費用,並交付票據號碼LC 0000000,票載日期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致退票,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明細一件、切結書影本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之定期租賃關係而涉訟,有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四件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事實及理由另載請求利息,前後不一致,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單純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未主張利息,依上開規定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明細一件、切結書影本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合 計 10,7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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