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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告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1,7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被告所主張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嗣於103 年9 月4 日具狀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被告無法再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清償票款,則被告前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71432 號)之清償票款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聲明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2 年度司執字第7143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卷第112-115 頁)。惟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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