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49號
- 原告
- 鄭舜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旻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雅涵律師
- 被告
- 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兩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子曰實業公司)、葉兩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5,000元,及其中3,362,500元部分,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其中3,462,500元部分,自10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00元,及其中3,362,500元部分,自102年6月10日起;其中3,462,500元部分,自10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兩傳於10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01年8月3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並約定以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兩造並約定還款方式:本金部分分3期償還,第1期於102年3月1日還款3,300,000元、第2期於102年6月1日還款3,300,000元、第3期於102年9月1日還款3,400,000元;利息部分分2期償還,第1期於102年6月1日還款62,500元、第2期於102年9月1日還款62,500元,並背書交付由被告老子曰實業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①至系爭支票⑤)。惟僅兌現系爭支票①,其餘4紙支票(即系爭支票②至系爭支票⑤)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4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25,000元,及其中3,362,500元部分,自102年6月10日起,其中3,462,500元部分,自10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8,617元合 計 68,617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名稱 │ 發票日 │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兌現 │ ├─────┼────────┼────────┼───────┼───┤ │系爭支票①│民國102年3月1日 │ 3,300,000元 │ 原告未提供 │已兌現│ ├─────┼────────┼────────┼───────┼───┤ │系爭支票②│民國102年6月1日 │ 3,300,000元 │ AI0000000 │未兌現│ ├─────┼────────┼────────┼───────┤ │ │系爭支票③│民國102年9月1日 │ 3,400,000元 │ AI0000000 │ │ ├─────┼────────┼────────┼───────┤ │ │系爭支票④│民國102年6月1日 │ 62,500元 │ AI0000000 │ │ ├─────┼────────┼────────┼───────┤ │ │系爭支票⑤│民國102年9月1日 │ 62,500元 │ AI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