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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

原告
曾繡鳳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雷 麗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告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禮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至八月間於住家附近之「緣」家族美容中心「三仙店」(下稱三仙美容坊)進行美容療程,而林玉靜、林玉佩(現改名林詠筑,下仍稱林玉佩)、林鼎翔等三姐弟,分別為三仙美容坊之負責人、美容師及店經理。原告幾次消費後,林玉佩等三人開始遊說原告,告知可放置一筆錢於店內,在每次來店消費產品或治療時扣抵,如此可享有特別優惠,林玉佩等人並以治療完成後可作為產品見證人及日後會將折扣優惠直接匯入帳戶為藉口,要求原告交付自身及原告配偶許宏榮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原告被林玉佩等三人話術吸引,一時不察遂前後給付共四十萬元予林玉佩等人,並交付上開證件影本。

㈡林玉佩等人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盜用上開款項及證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成為直銷經銷商(其中原告之經銷商參加費用為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然觀諸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經銷商參加契約(下稱系爭參加契約)上所有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為,且漏洞百出,而林玉佩等人於系爭參加契約核准後,立即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訂購數十件內衣褲,將原告所有款項花費殆盡,然原告陸續於三仙美容坊進行美容療程時,林玉佩等人仍要求原告於每次消費簽署訂購單,致原告不知款項已遭全數挪用,直至三仙美容坊無預警倒閉,原告前往了解情況,請求返還放置店內之款項,始知所有款項遭林玉佩等人持以加入被告公司,並換取於原告無用之商品,嗣後更推諉商品已在訴外人楊雯婷處,要原告自行前往領取。然林玉佩等人盜用原告款項所換取之商品(多為各種尺寸內衣),均非原告所能使用,又楊雯婷係在桃園開店,原告前往領取不便,林玉佩等人及楊雯婷間更相互卸責。

㈢原告交付四十萬元款項,乃係預置於三仙美容坊,以為日後消費扣抵之用,原告並無與被告締結系爭參加契約之意思,被告所受參加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

⑴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參加契約上所有原告及原告配偶許宏榮簽名均非本人所為,私章亦係他人盜刻用印,原告從未有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參加契約自始不成立。

⑵系爭申請書及參加契約存有諸多矛盾、齟齬不合之處:

①系爭申請書上連絡電話係訴外人林鼎翔、林玉佩所有,非原告及夫許宏榮所有。

②系爭參加契約載明「見證人即推薦人,應負推薦之責任確實保證所推薦之參加人(經銷商)身分資料無誤且係自願簽約,見證人違反本項義務時,本公司得解除其經銷商參加契約。」,顯見契約見證人須具備被告公司經銷商資格,然原告之參加契約訂約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斯時許宏榮尚未成為被告公司經銷商(許宏榮之參加契約訂約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豈料,許宏榮竟擁有VIP 金卡號,還可成為原告系爭申請書上之推薦人及系爭參加契約上之見證人。

③見證人顧震亞之簽名亦非本人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背信案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一○○年度他字第九四八三號偽證案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顧震亞證稱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參加契約上之見證人簽名非渠所為,且根本不認識原告之夫許宏榮。

④審核講師詹來金之簽名明顯不同:比較原告及夫之系爭申請書,其中審核講師詹來金之簽名,字跡顯然不同,應可合理推測又是林玉佩等人偽造簽署,益證原告陳稱與夫並無參加經銷商說明課程等語,堪信為真。而系爭申請書下方載明「加入克緹傳銷組織正式簽訂參加契約前確曾參加說明課程」,則原告既未參加說明課程,無從了解參加契約之權利義務,與被告公司自無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可能,當亦無契約成立可言。

⑤契約審查人張子偉證述系爭參加申請書及系爭參加契約乃林玉佩等人提供,且未出具委託書,顯見被告公司事先未為嚴格契約審查,在連形式之委託書都欠缺之情況下,即通過經銷商申請,被告公司審核草率,豈無疏失,亦證原告乃遭林玉佩等人盜用身分證文件,根本無締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⑶訴外人林玉佩等人說詞反覆,臨訟杜撰之情顯著,益證原告陳稱不知加入被告公司成為直銷經銷商乙事,所言非虛,林玉佩等人先訛稱不知系爭申請書及參加契約中原告及夫之簽名乃何人所為,嗣於原告提出夫因重大車禍,幾近病危不可能於該時簽署之事證後,又改口係代替原告及夫簽署,而印章乃原告自行蓋用云云。然印章既可由原告親自蓋印,何以須林玉佩等人代為簽名,又林玉佩等人若真有原告授權,何以前後說詞矛盾、齟齬不合,以上情形,在在說明林玉佩等人盜用原告及夫之證件,挪用四十萬元加入被告公司等情,原告事前確不知情。

⑷綜上,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之經銷商參加費用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致原告受有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損害(已扣除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收受之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㈣被告公司在未查證原告有無訂約真意,又無原告委託書下,逕自通過系爭參加契約審查,此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屬侵權行為,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損害:

⑴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回覆臺北地檢署(97)克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中載明:「‧‧‧三、參加人訂立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時,本公司皆要求參加人及見證人應親自簽名蓋章。‧‧‧」。是以,主觀上被告公司明知審閱系爭參加契約時,應確實查核契約上所為簽名是否為各簽名人親自為之,竟未予查證,致系爭參加契約上各簽名人簽名均非本人親簽之情狀下,審核通過。被告公司未竟查核之情顯具過失,況且系爭申請書與參加契約諸多矛盾之處,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被告公司竟視而不見,實可合理推論被告公司甚或有明知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客觀上被告公司因通過系爭參加契約,收取參加費用,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⑵如前所述,系爭參加契約審查人張子偉已證稱原告及夫之經銷商審核過程,並未見有原告及夫之委託書,且審核講師詹來金也稱被告公司未落實審查,被告公司審核過程之草率,斑斑可見,觀諸事發至今,未逾十年時效規定,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洵屬合法。退步言,縱認本案已罹於時效規定,然系爭參加契約不成立等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公司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予原告。

㈤縱認系爭參加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中止系爭參加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⑴按「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七、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經查,原告除前述收受折扣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外,未再受有任何商品或現金,故若認系爭參加契約成立有效(原告否認契約成立有效),原告即以起訴狀通知被告公司,主張自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起,終止兩造參加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扣除前揭折扣後之參加費用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⑵被告公司以債之相對性為由,主張原告已委託訴外人林玉佩及林鼎翔等人訂貨及領貨,故被告公司業已履約完成,若有疑義,被告公司應自行向林玉佩等人領取云云,然被告公司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①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若兩造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公司應向原告及夫為清償,而僅在原告及夫受領時,債之關係始為消滅。反之,若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清償,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否認有授權乙事,被告公司復稱向訴外人林玉佩、林鼎翔等人清償債務,是依法應於訴外人林玉佩、林鼎翔等人確有原告授權或符合民法第三百十條各款情形時,始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②另訴中,林玉佩等人曾提出原告及夫訂購被告公司商品之發票,藉以稱原告確實已領取相關商品云云。然上開發票右側簽署者竟是林玉佩等人,且該證據乃林玉佩等人提供,顯見上開發票在林玉佩等人手中,是可合理推斷,林玉佩等人乃刻意欺瞞原告,盜用原告及夫於被告公司之所有款項。然林玉佩等人非契約相對人,何以被告公司可逕由林玉佩等人代替原告訂貨、領貨。

③林玉佩等人於另案雖陳稱:「伊代領原告及夫許宏榮之貨品係因楊雯婷授權,因而有權代替原告領貨」云云,然此等說法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訴外人林玉佩於另案中之陳述乃基於被告身分應訊受審,陳述內容並無偽證罪相繩,是陳述內容當為脫免己罪所言,難堪憑信。且證人楊雯婷所提聲明書內容及本案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事後才知原告及夫許宏榮成為伊下線,伊並無授權林玉佩等人向被告公司代訂、代領原告及夫之貨品。」,由上可知,林玉佩於另案之陳述係為脫免己罪所為,且證人楊雯婷於原告及夫加入被告公司成為直銷經銷商乙事,乃事後知悉,更無授權林玉佩代為領貨及保管商品情事。況且林玉佩等人於原告成為被告公司直銷經銷商後,短短數日內(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即將原告所有款項消費殆盡,是楊雯婷知悉原告時,應已無餘款可供購買貨品,則何來係基於楊雯婷授權訂貨之說,顯見訴外人林玉佩等人陳稱代領原告及夫許宏榮之貨品係因楊雯婷授權云云,乃虛偽杜撰,諉無足採。

⑶被告公司以原告訂貨簽單等資料,抗辯原告早已領取商品云云,然觀諸資料內容及日期,顯與被告公司內部原告個人交易紀錄表齟齬矛盾,依被告公司內部之原告個人交易紀錄表可知,原告於加入被告公司數日內,所有款項即遭他人花費殆盡,全數用以購置不同尺寸內衣,而保養品僅有四件。另依被告公司所提業務追蹤表、送貨單及訂購單,揆諸上開資料,原告不否認確有受領該等商品,然仔細觀察即可知與上述原告交易資料無涉:

①觀諸組織業務追蹤表,原告雖簽名於上,但係簽名於「已用85,540」右側,而簽名上方各列款項,有原告簽認之訂購單可證,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日、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九月四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是原告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商品之事實。然除此之外,原告並無再簽認任何商品,而組織業務追蹤表內原告簽名下方之各項消費,並無原告簽認,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況且當日原告簽認時,簽名下方並無再有任何記載,此乃他人事後加註,此點原告之夫亦可證明。

②又原告簽名認可之消費、品項,與被告公司內部之原告個人交易紀錄表兩相比較,明顯不符。是被告公司以業務追蹤表、送貨單及訂購單等佐證原告已領取相關商品而將參加費用抵扣殆盡云云,顯係張冠李戴,風馬牛不相及。

③再者,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所簽認之商品乃原告於三仙店之消費,與被告公司債務之履行何干,豈容被告公司以此訛稱原告已領取被告公司貨品,藉以推諉卸責。

⑷綜上,可知被告公司於未有任何依據下,任由非契約相對人之林玉佩等人無權代原告訂購、受領相關商品,此等清償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準此,原告既未因系爭契約受有任何清償,於終止契約後,自當僅須扣減從被告公司領取之折扣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而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剩餘參加費用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⑸被告公司早已明知領貨程序有瑕疵,卻未加改善,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並未對原告完成債務清償:

①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庭時,被告公司代表曾詢問證人楊雯婷:「有會員加入後向被告公司買貨,貨是放在店裡,有無買的貨與實際領取的貨物品項是不相同?」,然依法律關係及常理而言,若直銷契約有效成立,契約乃存於會員與被告公司間,應當是會員需要哪種貨物就向被告公司訂購哪種貨物,如事後真有換貨需求,應係彼此會員間基於便利所為相互交換,是證人楊雯婷才會陳稱可以視店家實際有何產品,進行交換,然此情形應屬少數,至少並非常態,否則不啻要會員繳一筆錢後,卻不確定自己會領到哪種產品,領貨品項還受限於店家僅有之產品,如此契約豈不變相存在於會員與店家間,甚不合理。

②本案情形,即係訴外人林玉佩、林鼎翔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數日內將原告全數款項用以購貨殆盡,發生爭議後再片面決定原告應受領何項產品,尤有甚者,分配予原告者竟是過期產品。而被告公司於庭上之詢問,可證被告公司早已知悉此種不合理現象,卻放任所謂高階會員以此模式代替其他會員訂貨、領貨,絲毫未檢視代領者是否確經合法授權,僅為滿足自身一己利益,對頻生之亂象視而不見,一推了事,枉顧會員權益。是被告公司縱無未必故意,也顯有重大管理疏失,豈可再稱對此事毫無責任。

③從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及相關新聞亦可知,被告公司之行為已造成多數民眾受害,原告遭遇非單一個案。被告公司屢以參加人曾委託或授權他人辨理訂約,或已將貨物交由第三人受領等等,藉故推卸責任,致多人遭受損害,被告公司之管理顯有疏失,其於訂約或領取商品時,均無任何查證之舉,任由第三人空口白話即可訂約、取貨,嗣再抗辯已為清償,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原告之情形亦係如此。

㈥原告不肯至證人楊雯婷處領回商品,係因原告主觀上不認為自己加入直銷,被告產品當時很多都已經過期,不應該是原告要去領的,如果領了就變成承認那些是原告的貨;被告雖援用另案判決,辯稱原告有去林玉佩店裡取一部分貨物,足信委託林玉佩取貨,確有加入直銷商,但原告去林玉佩的店取貨是做美容治療,並不知道是加入被告公司成為直銷商,另案判決之認定有問題。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楊雯婷、張子偉,並提出原告帳戶資料影本一件、系爭申請書影本二件、系爭參加契約末頁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二件、訴外人林鼎翔調查筆錄部分影本一件、林玉佩名片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有關原告之追溯個人交易紀錄表影本一件、原告向三仙店消費之訂購單影本數件、訊問筆錄影本三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業務追蹤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一件、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及相關新聞影本數件、張子偉親筆證明文件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約成為被告公司傳銷商,被告公司收受原告於同日交付四十萬元款項,係作為原告參加被告公司多層次傳銷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同年八月間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完畢,並依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參加合約給付原告傳銷獎金(直銷佣金)共計四萬零五百五十元,此有會員獎金明細及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原告國稅局執行業務稅金申報單等為證,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終止契約後之利益返還請求等,實屬無據。

㈡原告承認已向林玉佩簽收領取之商品部分金額為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原告雖稱商品不同,然證人楊雯婷證稱原告可提領等值之不同商品,此為原告承認委託林玉佩向被告領取商品之事證。原告之傳銷商上線林玉佩,於另案中證述稱:被告公司在原告給付四十萬元貨款後,已將原告所購買之商品由林玉佩代領取後,由林玉佩原經營之美容店舖保管(商品後來轉至證人楊雯婷經營之美容店舖),供原告慢慢提領使用等語;證人楊雯婷亦證稱:原告確有加入成為被告公司的傳銷商,並指原告拒不領取所餘商品。

㈢承上,原告確實有陸續前往林玉佩美容店舖消費等情,堪認原告對於其給付四十萬元係加入被告公司成為直銷商乙情,應有所認識,否則為何願意收受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美容商品及上開直銷獎金?顯見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四十萬元款項,係因受理原告申請加入被告公司傳銷組織並購買貨品,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三年間將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全數交付予受原告委託保管之人林玉佩及楊雯婷,故被告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責。

㈣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提供其本人及其夫許宏榮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局存摺、銀行存摺影本給林玉佩、林鼎翔幫忙代寫系爭申請書、系爭參加契約等情,業據刑事偵查確定,證人張子偉處理原告及其夫許宏榮加入被告公司成為傳銷商之相關手續,並無任何不法或疏失:

⑴原告曾與其夫許宏榮多次對證人張子偉、五大原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公司)負責人吳珮嬌、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武剛及林玉佩、林鼎翔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經偵查後均認定無人偽造文書或詐欺,原告及其夫許宏榮確有加入被告公司成為傳銷商之事實,此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張子偉)不起訴處分書、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陳武剛)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

四五、六九六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一○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駁回交付審判刑事裁定可稽。

⑵證人張子偉從原告代理人林玉佩接收來之申請入會文件已由林玉佩填寫好蓋完印章,並附上完備的身分證、存摺影本等個人機密資料,張子偉處理原告及其夫之入會過程既無偽造文書,即不可能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

㈤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曾繡鳳將本人及其夫許宏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局存摺、銀行存摺影本及四十萬元金錢交付給林玉佩,雖原告在本訴或偵查庭均稱交付金錢係為去除雀斑美容護膚之保證金,交付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係為收取見證費及產品折扣等用途,然其夫許宏榮既無去除雀斑美容護膚,無從見證,交付許宏榮個人證件給林玉佩,所為何事?

⑵又林玉佩本身並無生產美容保養品,伊係從事美容服務及經銷被告公司之產品,原告於交付金錢時即知道係為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之用途,因被告公司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合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產品依規定只能出售給傳銷商,故林玉佩依原告之委託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以原告及其夫許宏榮之名義代辦申請入會手續,進而代理支付購貨價金,並代理領取貨品,原告豈能僅選擇承認林玉佩有代付購貨價金,而代辦申請入會手續及代領貨品則未經授予代理權?

⑶證人張子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所立證明書寫道:「已購買的產品不能放置於分公司(應指五大公司,而非被告的分公司),一律當天必須領走。」;又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把貨品交給來代辦的人提領?是不是因提貨人代付清貨款的關係?」,證人張子偉答稱:「因為代辦人辦完會員入會後就直接去刷卡消費了」,由此可知,證人張子偉並非隨隨便便將貨品交付給來代辦的林玉佩提領,而是因為代辦人林玉佩已經為原告曾繡鳳付清貨款之緣故;因為林玉佩代理付清貨款後,取得了被告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而憑統一發票才能清點並領取貨品,就如同到百貨公司購買貨品,付清貨款才能取走商品,這樣的交付行為,應符合一般買賣規定及交易慣例,就本案而言,代辦人代付貨款取得統一發票,即相當於取得原告授權領取貨品。

⑷依照林玉佩代辦手續的相關作為均讓證人張子偉或被告認為伊得原告或其夫之授權,因依常理判斷,沒有人會用自己的金錢替不相關的人購買貨品,且產生的業務獎金匯到別人的帳戶內;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履行交付貨品後,依照克緹傳銷事業獎金制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將原告曾繡鳳應得獎金四萬零五百五十元,扣稅金四千零五十五元後之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匯入原告所提供之新店中正郵局帳戶內;原告明知匯款人是被告公司而非林玉佩,卻對匯款人及匯入款項數額未有任何異議,且於九十四年二月被告寄發所得稅扣繳憑單給原告及其夫抵繳綜合所得稅時,原告及其夫仍然無任何表示;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林玉佩表示為其代理人向被告買貨,伊並不為反對之表示,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原告不能否認本件貨品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且雙方均已履約完畢。

⑸綜上,證人張子偉係因原告代理人林玉佩交付已簽名蓋章且完備之申請文件及買賣貨品價金,始接受原告入會申請及林玉佩之代領貨品,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九十三年九月、九十四年二月均可知悉林玉佩為伊代辦被告公司傳銷商入會手續並代付貨款、代領貨品,但原告遲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才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之理由不成立;又本件買賣,被告已交付貨品及獎金,應已履行契約完畢,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亦不成立。

㈥本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約,同年八月已給付商品完畢,並已收取貨款,被告又依約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佣金至原告金融帳戶,另外扣繳四千零五十五元執行業務稅金予國稅局,即原告於九十三年時,明知有簽訂本件契約、給付商品款項、並收到相關參加直銷的佣金等,卻至今近十年後,始主張終止契約,惟雙方均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此給付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要無應由被告返還貨款之理由。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終止本件契約,則原告應返還本件直銷商品,被告依前揭法條得扣除該商品的減損價額,惟經過近十年後,該等商品已無剩餘價值。

㈦依據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七○九號背信案,訊問筆錄第一百十頁第六行,林玉佩陳稱:「商品是曾繡鳳委託我們向公司領,所餘三十一萬四千多元商品是我們暫時保管。」,即本件商品是由原告委託林玉佩及林鼎翔向被告公司領取,應可確定;另依林玉佩所提出之業務追蹤表,總產品金額為四十萬元,原告已使用為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尚餘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原告在前揭背信案,訊問筆錄第一百十頁第二行自承尚有未用到三十一萬四千多元,即原告應有收受貨物之情。又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他字第五二七三號背信案卷證第四十頁至第五十頁資料,包括原告使用相關產品的對帳資料、業務追蹤表、原告簽名之送貨單、原告簽名之訂購單、原告簽名擔任推薦人領取二千九百三十元業務分享獎金資料等等,亦證明原告有訂購、收受貨物及領取獎金之事實。

㈧林玉佩自九十五年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承認有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貨物由他們暫管,並指原告隨時可領取,後來林玉佩不經營,將商品交給楊雯婷,或許因該等貨物經多年後恐已無價值,所以原告不願領回,欲索回現金,而拒領取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貨物;臺灣雲地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九年港簡字第六五號事件,因原告否認簽約,承辦法官調查原告有無參加美麗大使的課程,原告確實有參加課程,後來原告撤回訴訟;就常理而言,原告若沒有委託林玉佩領貨,為何還去林玉佩店裡取部分的貨,而且有簽收單,這不合常理。

三、證據:提出刑事裁定影本二件、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本院新店簡易庭一○○年店簡字第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偵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一件、原告使用相關產品的對帳資料影本一件、業務追蹤表影本一件、原告簽名之送貨單影本一件、原告簽名訂購單影本數件、原告簽名擔任推薦人所領取二千九百三十元業務分享獎金資料影本一件、原告參加美麗大使課程相關資料影本一件、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二年店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影本一件、原告獎金明細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檢署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五、六九六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偵查全卷、本院新店簡易庭一○○年店簡字第四○一號卷、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九年港簡字第六五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為相同內容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並就勝訴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民事簡易事件聲明願供擔保,嗣就先備位聲明變更為單一聲明,且未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曾交付四十萬元款項予林玉佩等人,作為於三仙美容坊日後消費扣抵之用,並交付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作為折扣優惠匯入帳戶之用,詎林玉佩等人冒用原告名義簽立系爭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成為直銷商,並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參加契約,被告因而自前揭四十萬元款項中收受參加費用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收受之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原告受有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且若認原告受系爭參加契約拘束,原告亦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林玉佩依原告之委託以原告及其夫許宏榮之名義代辦申請入會手續,進而代理支付購貨價金,並代理領取貨品,原告還參加直銷商才能參加之美麗大使課程,領取直銷獎金及推薦獎金,並使用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之商品,未使用商品原告拒不向楊雯婷領取,兩造間之系爭參加契約有效,被告已交付貨品,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原告時隔近十年後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終止契約而要求退款,但時隔近十年之商品難認尚有剩餘價值,依該條但書規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曾交付四十萬元予林玉佩,其中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作為被告公司經銷商參加費用,原告於九十三年度有收到被告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給付淨額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遭林玉佩等人冒名而簽立系爭參加契約並遭冒名領貨?原告是否因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故,就系爭參加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主張無效?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責任?㈡系爭參加契約若屬有效,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退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是否於法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兩造對於系爭參加契約是否遭冒名簽立並遭冒名領貨固有爭執,然原告事後屢次消費扣貨,並領取直銷獎金及推薦獎金而無異議,應已同意系爭參加契約,被告不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

㈠關於系爭參加契約是否遭冒名簽立,原告前曾對林玉佩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被告林玉佩等人雖承認系爭參加契約並非原告親自親名,但辯稱原告親自蓋章,此案最終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理由則援用原告自承買買商品只是想做臉之陳述、證人蕭珮君關於介紹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之證言,以及被告公司傳銷結構及獎金制度、該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楊雯婷直屬下線人員組織名單、克麗緹娜組織業務追蹤表、業務分享紀錄表、送貨單、訂購單內容,認定原告是為便宜購買被告公司商品而加入經紀商成為蕭珮君之下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

㈡依據被告所援用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七○九號背信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告自承能查到交付款項為四十萬元,還未用到的是三十一萬四千多元,與被告所提出克麗緹娜組織業務追蹤表記載被告尚有未領產品及日用品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內容相符,再對照原告所不爭執之訂購單資料,實已證明原告於系爭參加契約簽立後,有屢次消費扣貨之事實,又由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與原告領取業務分享獎金資料,亦顯示原告由被告領取直銷獎金及推薦獎金而無異議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由證人張子偉之證言,證明林玉佩等人係於原告本人未到場且無委託書之情況下取貨,被告交付貨物具有過失云云。然而:

⑴如前所述,貨物交付後原告有屢次消費扣貨之事實,足信林玉佩等人確係基於原告之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而領貨,且原告若未成為被告之直銷商,何以領取直銷獎金卻毫無異議,原告實難自圓其說。

⑵原告於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七○九號背信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時稱「‧‧‧我會跟她(指林玉佩)簽,是因她在新店開,結果她現在要我至桃園跟楊雯婷拿‧‧‧」、「我願意跟他們繼續拿貨,但楊雯婷的店要收了」(參前揭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原告復於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九年港簡字第六五號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係因淡斑療程有效,被告林玉佩稱可無限次幫忙去斑才匯款等語,顯見原告確有事前或事後同意系爭參加契約並付款購貨,但因其所期待之無限次幫忙去斑一事,於林玉佩、楊雯婷相繼收店而落空,原告方轉而否認事前或事後同意系爭參加契約。

㈣基上,依據證人蕭珮君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言、原告事後屢次消費扣貨並領取直銷獎金及推薦獎金之事實,再參酌原告過去所為相關陳述,足信原告確有事前或事後同意系爭參加契約,被告依約取得貨款,自不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

六、原告雖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主張終止契約,然未領日用品已過期壞掉而無價值,調整型內衣原告未取回亦無從返還被告,原告時隔近十年再終止契約更不符誠信,故終止契約而請求退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並無理由:

㈠按「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未領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商品之下落,證人楊雯婷證稱:「產品那時有放在我店裡,後來我要結束時,我有叫我的下線全部都來領回去,但是我的下線只有原告不肯來領回去。」、「(問:原告沒領回去,東西如何處理?)日用品那些時間太久,已經無法用了,東西在我結束後就放我家,現在只剩下調整型內衣,可以放的我就放下來,已經壞掉的日用品,我就處理掉了,因為我自己搬家也不可能一直放著。」(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經查:⑴依據前揭證人楊雯婷之證言,原告未領商品中,過期日用品無法使用而已處理滅失,此部分商品價值為零,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但書規定,原告無由對被告請求退款;⑵原告一方面主張終止系爭參加契約,請求被告退款,但另一方面並不願意自證人楊雯婷處取回現尚存在之調整型內衣,原告拒不取回調整型內衣,即無從交付被告,原告單方面主張終止契約權利,卻無意盡義務交還調整型內衣,行使權利之方式難認符合誠信原則;⑶又時隔近十年之調整型內衣,誠如被告所辯,難以認定尚有剩餘價值,且原告時隔近十年再終止契約,被告收回近十年之調整型內衣,實際上幾可確定不可能再脫手獲利,原告此種行使權利之方式,難認符合誠信原則;⑷基上,本諸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但書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範之誠信原則,原告時隔近十年再終止契約請求退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此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2元合 計 4,99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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