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197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汪君徽
- 被告
-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依被告指定,向訴外人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購入Gestetner MP 1600L2 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臺、RICOH Aficio MP C203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 臺後,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7月10日起60個月,每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581 元,詎被告自101 年12月即第4 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催告後仍未予置理,原告乃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之未付租金共318,117元(計算式:5,581 ×(60-3)=318,117 )等語,並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證實,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18,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