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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光榮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馬逸芸即馬慧英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饒秀香

      洪嘉穗

      洪睿鴻

      洪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光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9 月28日彰院恭民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光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饒秀香、洪嘉穗、洪睿鴻、洪翼德、被告馬逸芸,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光榮公司與被告即授權使用人馬逸芸於86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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