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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3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377號

原告
廖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鍾乾森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鍾乾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以「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亞美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全部(含地下室停車位),及如附圖斜線所示增建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亞美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鍾乾森應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惟未提出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60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51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0,5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12月10%=9,6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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