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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5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購入4尺28WT5超高節能燈具(2管/盞)250盞、MOSA 4616IP-PBX網路交換器1台、MOSA 4608 IP-PBX網路交換器1台、MOSA 2310IIP-PHONE網路電話機30台、DrayTek VIGOR-2110網路閘道器1台後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23日起36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料,被告自101年10月(第8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函催未果,構成系爭契約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第10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共754000元(計算式:(36-7)×26,000元=754,000),及依契約第12條按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朱福文為被告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契約第13條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應連帶負責。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合 計 8,2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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