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蔡寶樺
- 當事人許勝雄、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818號原 告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大義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大義,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9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係利息起算日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帳號,票據號碼BE0000000,票載日期102年5 月1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02年5月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當時實際負責人﹙現為負責人﹚顧大義代表被告公司所簽發,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⒈被告於97年間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黃仁田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允諾以被告向黃仁田取得利益之30%作為報酬 ,嗣被告與黃仁田達成和解,約定黃仁田應給付被告1300萬元及利息,故被告應給付390萬元報酬給原告,經原告 多次向被告當時實際負責人顧大義催討,未獲置理,原告向顧大義之友人即訴外人張興華抱怨,張興華即將其持有之系爭支票(被告前開立系爭支票予張興華,並授權張興華或其指定人得於通知顧大義後填載發票日)轉讓予原告,原告依約通知顧大義並表達係為催討前述30%報酬,仍 未獲顧大義回應,原告遂依授權填載發票日並透過銀行向被告提示付款卻跳票。 ⒉基於票據行為之文義性與無因性,系爭支票之要件具備,且發票日期亦係依發票人即被告之指示授權所填載,被告自應依票載金額悉數給付。又原告係受讓訴外人張興華轉讓之票據,被告於系爭支票簽名,且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原告亦得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㈡姑不論被告事後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與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票據無因原則不符,且據證人張興華到庭就系爭票據之簽發及債權轉讓等過程證述綦詳,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及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仍屬有據: ⒈被告所不爭執系爭票據之最初執票人,即證人張興華前已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民國90年底的時候,因為顧大義有資金需要,就跟我借100萬元,當時我就先用匯款的匯 款給顧大義指定的受款人文任之先生﹙按,顧大義為醒吾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文某任職於該集團下﹚,匯款同時,顧大義就把提示的支票給我,當時顧大義就跟我約定說『只要我在任何時間,我需要錢的話,提前一星期通知他,我就可以把這個日期填下去,去銀行兌現』,我有帶90年11月30日時匯款給文任之的匯款單。」﹙見鈞院102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張興華當場庭呈借款予顧大義之電匯匯款回條等證物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實際負責人顧大義為向證人張興華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日後清償之事實。 ⒉證人張興華復證稱:「﹙證人曾否將這張支票及全數債權轉讓給原告?﹚有。因為我今年3月15日被一批綁匪綁架 擄人,這些匪徒就說是因為顧大義說我欠顧大義錢,所以到了今年四月份的時候我就找原告幫我去問顧大義,明明是顧大義欠我錢,我這邊還有顧大義開給我的這張支票,然後,原告嗣後就告訴我說:『顧大義告訴他說顧大義的表哥剛剛出殯,顧大義是四海幫的,顧大義的表哥出殯之後,顧大義會來找我再來跟我要錢』,我就覺得非常氣憤,當時我就告訴原告,這張支票我全部轉讓給原告,讓原告去跟顧大義要,但是也是要依照當時與顧大義間的約定,提前一週通知顧大義,才能軋票。」等語﹙見鈞院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情亦有證人張興華當場庭呈鈞院102年重訴字第17號擄人勒贖案件10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可證明張興華業將系爭票據及其所由生之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行使之事實,是以原告受讓系爭支據及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叁、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變更名稱前所開的票,被告從未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際,並未記載發票日期,系爭支票應為無效支票,原告應無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㈡被告未委任原告處理與訴外人黃仁田間因臺南市地下街 BOT案所生債權債務糾葛,原告僅將被告用印之委任狀轉交訴外人吳卜律師作為對黃仁田提出告訴之用。被告實際委託訴外人黃貴源居中與黃仁田協調,與原告無涉。被告既未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報酬。 ㈢證人張興華於 102年12月11日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曾將該支票交給你?)有,記得民國90年底的時候,因為顧大義有資金需要,就跟我借100萬元,當時我就 先用匯款的匯款給顧大義指定的受款人文任之先生,匯款同時,顧大義就把提示的支票給我,當時顧大義就跟我約定說『只要我在任何時間,我需要錢的話,提前一星期通知他,我就可以把這個日期填下去,去跟銀行兌現』,我有帶90年11月30日匯款給文任之的匯款單。」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且證人張興華庭呈90年11月30日匯給文任之入戶電匯回條,與被告無涉,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張興華借款100 萬元,更無從推論證人張興華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㈣另依證人張興華證述「因為我今年3月15日被一批綁匪綁架 擄人,這些匪徒就說是因為顧大義說我欠顧大義錢,所以到了今年四月份的時候我就找原告幫我去問顧大義,明明是顧大義欠我錢,我這邊還有顧大義開給我的這張支票,然後,原告嗣後就告訴我說『顧大義告訴他說顧大義的表哥剛剛出殯,顧大義是四海幫的,顧大義的表哥出殯之後,顧大義會來找我再來跟我要錢』,我就覺得非常氣憤,當時我就告訴原告,這張支票我就全部轉讓給原告,讓原告去跟顧大義要。」,明顯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按被告公司既已自黃仁田處取得至少一千三百萬元及利息之利益,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三百九十萬元以上之報酬。然原告多次向顧大義催討,卻未獲置理,原告對被告公司「過河拆橋」行徑甚感憤慨,而對當時見聞此事之訴外人張興華抱怨,張興華聞後即將其對被告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之一百萬元(即被告公司前曾開立本件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張興華,並授權張興華或其指定之人得於通知顧大義後填載發票日)轉讓予原告。」之說法,全然不同。 ㈤按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為證人張興華與原告2人所不否 認,原告與張興華聲稱已受顧大義授權填載,惟顧大義已到庭證述否認,且系爭支票簽發人為被告舊名稱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麗芳,更非顧大義。證人張興華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已明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竟於多年後,因懷疑顧大義找人向其要債,為反制顧大義,將系爭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無償轉讓給知情之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原告非惟不得就無效票據主張權利,且就過程言,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何能享有票據上權利!至於原告因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更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張興華之權利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前實際負責人顧大義(簽發系爭支票時為被告實際負責人,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寫金額並蓋印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交付與訴外人張興華以調借資金,為證人顧大義及張興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64-65頁)。 ㈡系爭支票經張興華轉讓交付原告,由原告填載發票日期102 年5月1日並予提示後不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獲被告當時實際負責人顧大義授權填載發票日期,惟經提示不獲兌現,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張興華或原告是否經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以補充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支票是否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 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自訴外人張興華受讓之系爭支票,於受讓時未載發票日期,系爭支票發票日期「102年5月1日」係原告所填載, 且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已據原告陳述及證人張興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65頁)。依原告所述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積欠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黃仁田間債務糾紛之報酬,原告向證人張興華抱怨,張興華即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與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準備狀四之陳述),與證人張興華於本庭證述因於102年3月間遭匪徒綁架,懷疑係顧大義指使,故憤而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由原告向顧大義追討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 ),所述轉讓系爭支票給原告之原因雖有不符,惟關於證人張興華係無對價轉讓系爭支票給原告及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期之陳述則為同一,本件原告係無對價自張興華處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為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足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顧大義授權填補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以補充完成發票行為,及自張興華處受讓系爭票據債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 系爭支票為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顧大義、張興華證如前述,即被告已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未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原告主張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顧大義授權填載發票日期,自應由原告就獲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張興華於本庭證述:「記得民國90年底的時候,因為顧大義有資金需要,就跟我借100萬元,當時 我就先用匯款的匯款給顧大義指定的受款人文任之先生,匯款同時,顧大義就把提示的支票給我,當時顧大義就跟我約定說『只要我在任何時間,我需要錢的話,提前一星期通知他,我就可以把這個日期填下去,去跟銀行兌現』云云,並提出90年11月30日匯款給文任之的匯款單為佐。惟查,被告及顧大義已否認證人張興華所述匯款交付100萬元及授權填 載發票日期之事實,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若果證人張興華將100萬元匯款交付給被告或顧大義時,顧大義同時交付系爭 支票給張興華,則顧大義簽發支票時即可簽寫發票日期,應無簽發空白日期之支票之理;又依證人張興華之證述,交付借款時間為90年間,則距系爭支票填載之日期102年5月1日 ,已逾12年期間,參依證人張興華及顧大義於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0-90頁),證 人張興華與顧大義間有金錢往來之糾紛,若果於90年間張興華已交付100萬元借款而有此借款債權存在,豈有10餘年未 曾催討追索之理?再證人張興華所提出90年11月30日之匯款單,係匯款給訴外人文任之,不能證明張興華有交付借款 100萬元給被告或顧大義之事實。證人張興華證述已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或顧大義,已經顧大義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尚難採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經被告或顧大義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自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㈡又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原告係自張興華處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張興華就系爭支票為有處分權人,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張興華之權利,且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得以其與張興華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系爭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顧大義簽發(簽發支票當時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因經營被告公司有權簽發被告支票)交付訴外人張興華以調借資金之用,當時發票日期空白,約定於張興華調到錢時告知顧大義還錢之日期,由顧大義填寫日期或委由張興華填載發票日期等情,已據證人顧大義於本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 48頁),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與張興華間之借貸關係,則張興華是否獲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並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則以被告與張興華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而定。本件依證人張興華之證述,不能證明張興華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則張興華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張興華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原告自亦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受讓張興華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惡意且無對價自張興華處取得未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原告復不能證明張興華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且已獲授權填載發票日期,原告以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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