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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郭美杏葉詩佳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號

原告
王盡忠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被告
吳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2 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423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雖於原審起訴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然原告於發回更審後之民國102 年7 月24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000 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本件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而被告陳明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本院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2項但書、第3 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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