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號
- 原告
- 王盡忠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妘律師
- 被告
- 吳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2 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423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雖於原審起訴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然原告於發回更審後之民國102 年7 月24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000 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本件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而被告陳明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本院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2項但書、第3 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