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王盡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慶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及利息,經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4231 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案號:本院102 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 號)審理,上訴人於發回審理時復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04,000 元及利息,經本院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02 年度北訴字第49號),並於103 年11月2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上訴人再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02 年度北訴字第4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上訴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則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再行上訴尚應補繳差額13,513元(計算式:16,498-2,985 =13,513)。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