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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汪智陽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訴人
王盡忠
被上訴人
吳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4年5月18日、同年6月9日擴張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見本院卷第37至39、59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6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同棟建物〉7樓之46,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在同棟建物8樓之46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抽換馬桶排水管時,因施作不當,致部分水管及水泥壁崩毀,並有水泥塊墜落阻塞系爭建物之馬桶排水管,導致系爭建物發生污水逆流狀況,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3個月,受有租金損失6萬元【計算式:2萬元(系爭建物每月租金介於1萬5千元至2萬6千元,以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3個月=6萬元】。又系爭建物本得以820萬元出售,惟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終以808萬元出售,致上訴人受有12萬元損失(計算式:820萬元-808萬元=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元【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4千元(即系爭建物價值貶損87萬元、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23萬4千元〈2萬6千元×9個月=23萬4千元〉,合計為100萬4千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則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馬桶排水管污水逆流,並非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且被上訴人基於道義已協助上訴人疏通系爭建物馬桶完畢,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7月24日以總價895萬元為底價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嗣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買方簡梓濱於101年12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80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簡梓濱,並於102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梓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太平洋房屋委託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8、28至35、36至44、49、50、17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同棟建物8樓之46施工不當,致有水泥塊墜落阻塞系爭建物之馬桶,而發生污水逆流之狀況,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萬元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㈡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成立,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在同棟建物8樓之46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抽換馬桶排水管時,因施作不當,致部分水管及水泥壁崩毀,並有水泥塊墜落阻塞系爭建物馬桶排水管,導致系爭建物發生污水逆流狀況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建物馬桶排水管阻塞,非因伊施工造成云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證人鄭惠蘭於原審證稱:伊係同棟建物大樓管理處會計;被上訴人在同棟建物8樓進行裝修後,於100年12月間某日,伊發現系爭建物門口有溢水出來,伊就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並用上訴人交付給伊的鑰匙進去系爭建物查看,發現系爭建物從廁所溢水出來,原因是系爭建物的糞管不通,不知道是否與8樓裝修有無關係,但大樓的幹管是共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證人高金鵬又證稱:伊係同棟建物大樓管理員;伊於100年1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至系爭建物修理馬桶堵塞,因為馬桶的管路是連結的,當初8樓水管弄破了才會影響7樓,所以系爭建物馬桶阻塞與被上訴人在8樓施作裝修工程有關;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建物的馬桶後,伊有進去看一下,馬桶一按就沖水,沖下去表示好了,所以被上訴人已經修復完畢;伊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必要的時候把馬桶移開,才能通好馬桶,後來馬桶確實有移回原位,才能按沖水鈕,測試馬桶是否通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再觀諸上訴人提出101年1月7日、同月15日由上訴人之子王經文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簡字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19頁、第157頁),系爭建物馬桶確實有污水沈積痕跡,系爭建物既有污水逆流之外溢情事,自係因系爭建物馬桶管線係遭外物阻塞所致,而系爭建物馬桶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同棟8樓之46裝修工程後,始有阻塞而污水逆流情事,且同棟建物馬桶管路相通,足見系爭建物馬桶污水逆流之狀況,確係因被上訴人於同棟建物8樓之46施作裝修工程之抽換馬桶排水管時,因施作不當致阻塞系爭建物馬桶排水管,導致系爭建物發生污水逆流狀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抽換馬桶排水管之施工不當行為侵害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上開施工不當行為,既符侵權行為要件,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2條習慣適用善良風俗之行為乙節,即不另論述。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馬桶管路阻塞非伊施工所致云云,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揆諸上開說明,期待利益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客體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期待利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其中有關侵害期待利益部分,核非權利,即屬無據,無足可採。

六、就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鄭惠蘭證稱: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建物馬桶後,有請伊打電話請上訴人過來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反面);證人高金鵬則證稱: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建物馬桶之後,伊有進去查看,通了就好了等語,伊不記得被上訴人修理的時間多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再依上訴人提出101年2月3日、同月24日由上訴人之子王經文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簡字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21頁上方照片、第157頁),系爭建物馬桶於101年2月3日拍攝照片時,尚未裝置於馬桶排水管上,而同月24日拍攝照片時,系爭建物馬桶已裝置於馬桶排水管上,且底部亦以水泥粉刷固定,復參以被上訴人於詢問證人鄭惠蘭時自陳:伊於101年2月間請證人電話通知上訴人馬桶修復完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2月24日即已修復系爭建物馬桶管路完成。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建物馬桶管路期間,伊有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6萬元之租金損失(以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云云。依證人鄭惠蘭證稱:當時上訴人要賣房子,所以將鑰匙放伊處拜託伊如果有人要看房子的時候,要幫他開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亦無出租系爭建物計劃而預期受有租金利益,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0年12月間,有承租人願向上訴人以月租金2萬6千元之價格承租系爭建物乙節,並無證據提出以資舉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反面),上訴人自無因其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租金損失,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3個月租金損失6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6日擬以820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陳音如,惟嗣終以808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簡梓濱,故被上訴人應其系爭建物價值貶損12萬元(計算式:820萬元-808萬元=12萬元)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見原審訴字卷第36至43頁)。惟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6日擬以820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陳音如時,系爭建物馬桶管路業已修復完畢,且陳音如係因無法辦理貸款致無法買受系爭建物,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非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嗣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梓濱於101年12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808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予簡梓濱(見上開三、部分)之時,距上訴人擬以82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建物予陳音如已近6月餘,而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波動原因甚多,且斯時系爭建物馬桶管線業已修復完畢,詳如前述(見上開六、㈡),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地出售時馬桶已無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自難以系爭建物馬桶曾有阻塞情事,而認係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係因系爭建物馬桶曾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阻塞乙節,未再據其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12萬元,亦屬無由。

㈤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實際受有租金損失6萬元、系爭建物價值貶損12萬元之損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8萬元,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向台北市政府建築機關核備、被上訴人有無水電工程專業人員的條件和資格、被上訴人所屬泰霖工程係何種行業有無公司執照、泰霖工程有無使用統一發票給付消費者、泰霖工程是否設有專業水電人員、被上訴人應說明承包裝修工程施工順序等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均核與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無涉,不另論述。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