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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詹駿鴻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 當事人
    趙志琦即大設計工作室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原   告 趙志琦即大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被   告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限時購物網站設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委製費用新臺幣(下同)239,000元,被告並於簽約時支付訂金47,800元。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原告已進行至第二階段,並多次配合被告修正設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尾款之80%之費用152,960元【(239,000元-47,800元)×80%】及追加設計費用54,600元,共計207,560元(152,60 0元+54,600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給付系爭費用,被 告雖已於101年12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然仍未依約給付系 爭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9條規定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6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系爭合約書、101年8月22日報價單、101年8月23日報價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電子郵件、第一階段網站設計成品與第二階段管理功能階段成品、101年8月9日報價單、101年11月18日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因原告報價及文稿編排延宕等事由,造成本件委託案嚴重遲誤原定計畫期限,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 約。而系爭合約書第4條給付報酬之適用前提須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本件報酬之爭議導因於原告無法依原定進度如期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4條為請求權 基礎,即屬無理由。再原告執行系爭委託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進度應有兩階段:一為平面視覺設計、二為管理後台功能規劃(實質上即為程式設計部分),然本委託案迄今原告僅僅協助編排被告所提出之文稿,亦即僅進行第一階段之平面設計部分,至於第二階段後臺之程式設計階段根本尚未進行,被告亦從未接獲任何程式設計之半成品,原告若主張已於系爭委託案履行期間提供程式設計成果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自負舉證責任。依據 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第一階段之平面視覺設計報酬僅為 82,000元,原告主張顯然不實。又本件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因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本身亦屬與有過失,則於審酌本件之損害額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惠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本件系爭合約書簽署前,被告確實與原告達成共識,須於平面文字稿確認後一個月內完成程式設計,故原告重新報價,新的報價比原先未定完工期限之舊報價多了三萬餘元,足見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完工期限,以免耽誤原訂銷售計劃。且被告為提前準備於原告完成程式設計後,可以立即上架開始銷售產品,故於101年10月5日即向pchome公司購買網址,又於101年11月9日向匯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網域一年份,待原告完成網站程式設計即可進行銷售計畫。然原告竟一延再延,網站完成之日遙遙無期,造成被告原訂於當年底旺季開始網路銷售之計畫被迫中止,造成被告錯失旺季銷售之機會,亦使先前投入協助網站設計之人力、物力形同枉費。 ㈢、提出:往來電子郵件、101年8月10日報價單、101年8月17日報價單、WIS匯智對帳單、數位憑證服務申請書、虛擬主機 服務申請書、匯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限時購物網站設計案合約書,約定委製費用239,000元,被告奎瑞 斯企業有限公司並於簽約時支付原告訂金47,800元。 ㈡、被告奎瑞斯於101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終止雙方合約,原告並於101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 函7日內給付系爭費用,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上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頁)、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設計網站至第二階段,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之80%之費用152,960元及追加設計費用54,6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對被告溫建文為請求: 查系爭合約書上係由被告溫建文以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且系爭合約書明白載明甲方為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併以被告溫建文為合約當事人之明文,準此,即堪認定被告溫建文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而無庸依系爭合約負責,原告併以溫建文為被告而為請求,洵無依據,不可採取。 ㈡、原告僅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第一階段之平面設計報酬: 1.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被告公司雖抗辯其已於101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0-32頁)、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79-80頁)、訂單、對帳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 81-84頁),惟上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僅足以證明兩造有就 系爭合約之進行時程為討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嚴重遲延提出預定給付之情事,而使被告公司得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另遍查系爭合約書,並未見有兩造關於時程之起始日為明確之約定,僅約略於第2條第4項訂為管理功能規劃預計1 個月的開發時程(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公司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內,未明確確定何時可以上網運作時即自行決定購買網址,實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以訂單、對帳單及發票等為證據,並不足以憑為其得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況且觀諸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日之電子郵件,其所持理由為舊約多處爭議,時程、報價及合作方式不符期待,而傾向選擇較有共識默契的廠商合作(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指明原告有何未依系爭合約及時履行之具體情事,且未有對原告為及時履行之明確催告之證據,是被告公司抗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不得依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 第二階段之費用及追加款: ⑴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係以系爭合約已經雙方合法終止時,原告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報酬,應以80%計算(見本 院卷第41頁),若系爭合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即不得依之為請求報酬之依據。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既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網頁翻拍照片、報價單等,均無法證明系爭合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此觀原告101年12月4日所函覆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明載「但如需終止合約,兩方應該擬定終止合約書」即明,則於系爭合約未經合法終止之情形下,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之工程款152,960元,即非有據,無可採取。 ⑵另系爭合約第5條固明文規定,若有大幅修正或追加款時, 並依第2條追加設計費用,惟該所謂的依第2條追加設計費用,該追加的工程,應先經原告與被告公司確認,並經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方有應依該條付款之義務。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5-100頁、第119-120頁)、電 子郵件(第101-115頁)等,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為設計之修 正,惟該修正是否大幅,憑該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無從遽為認定,遑論被告公司亦未曾明示同意該修正之內容,是以,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追加設計費用之54,600元,亦無依據,而不可採。 3.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4,200元: 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若原告完成網頁設計,其費用為82,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查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原告已完成該階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2,000元,經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47,800元,原告尚得請求34,200元 ⑵至於原告依民法第509條主張之第二階段報酬及追加設計費 之部分,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網頁翻拍照片、報價單等,均無法證明其所提供之勞務,與其本件主張之第二階段報酬及追加設計費用相當,且係依系爭合約所為之給付,是其依上規定,請求第二階段報酬與追加設計費用等,即屬無法證明,而不可採取。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給付34,200元,及自101 年12月20日(即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付款請求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出上准許部分之主張,則乏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在促使本院行使上述職權,不併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依勝負比率酌定如主文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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