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邱美玲
- 聲請人
- 楊金城
- 相對人
- 林佳宜(原名林素瑛)
- 相對人
- 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宜(原名林素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13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66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13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及許桂英、張育仁、李昭欣、盧統隆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400元,聲請人2人應分擔給付額為301,800元(150,900元×2)及其遲延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寶來證券仁愛分公司(楊金城)、富邦證券世貿分公司(楊金城、邱美玲)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聲請人於102年1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北簡字第9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05,400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應分擔之金額為301,800元,已如前述。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270元(計算式:301,800元×5%x3年=45,27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