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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代理人
林糖晴
相對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之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姿蓁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法律扶助,聲請人因請領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分別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20元,該案嗣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5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即受扶助人陳姿蓁負擔,為此依法就上揭共計220元之必要費用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505號宣示判決筆錄、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台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係遵受訴法院之指示方於該案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是其為請領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支出之規費共計22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3第1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即73元(220×1/3=7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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