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聲 請 人 艾圖斯資訊社 法定代理人 李振嘉 聲 請 人 東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鼎超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楊雅惠 聲 請 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相 對 人 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七○四號給付價金等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五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立恩為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6,010 元,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04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01 年1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北簡字第7791號),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分別為其等所有一情,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查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查封物品,經鑑定價格共計 312,000 元,扣除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國際牌冰箱價格3,000 元後,聲請人主張為其等所有之系爭物品鑑定價格為 309,000 元等情,有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是以相對人因此部分標的物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6,350元(計算式:309,000 元×5 %×3 年 =46,350元),即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雖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327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惟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係對上開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所為主張,就其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曾東竣